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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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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某甲、段某某、周甲、豆某某非法侵入住宅、袁某乙包庇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五)辨认笔录证实:1、2013年6月29日,被告人段某某通过辨认,辨认出了当时去周某乙家除了袁某甲、周甲、周某甲以外那个不认识的人是被告人豆某某;2、2013年5月28日,证人周某丙通过辨认证明被告人袁某乙没有参

(五)辨认笔录证实:1、2013年6月29日,被告人段某某通过辨认,辨认出了当时去周某乙家除了袁某甲、周甲、周某甲以外那个不认识的人是被告人豆某某;2、2013年5月28日,证人周某丙通过辨认证明被告人袁某乙没有参与砸周某乙家的东西;3、2013年5月27日,证人周某戊通过辨认证明袁某乙没有参与砸周某乙家的东西。

(六)现场照片证明,被害人周某乙家物品被损坏的情况与被害人陈述的情况相吻合。

(七)其他书证

1、民事调解书证明,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袁某乙与被害人周某乙被本院调解离婚,约定财产在谁处归谁所有。

2、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撤诉书、收到条证明,2013年3月7日,被害人与五被告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袁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某乙经济损失25000元,被害人周某乙对五被告人均予以谅解。

3、河北魏县公安局抓获证明证实,2013年3月6日被告人袁某甲被魏县公安局公共信息网络安全监察中队民警在河北省魏县棘针寨乡宁晋公路设卡盘查时抓获。

4、安阳县公安局证明证实,2013年3月8日,被告人周甲到安阳县公安局辛村派出所投;2013年3月12日,被告人袁某乙、段某某到安阳县公安局辛村派出所投案;2013年7月3日,被告人豆某某到安阳县公安局辛村派出所投案。

5、安阳县公安局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均达到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6、安阳县、汤阴县司法局社区矫正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经安阳县、汤阴县司法局评估,被告人五被告人均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适用社区矫正。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甲伙同被告人段某某、周甲、豆某某未经被害人及其家人许可,擅自侵入其住宅,并损坏他人财物价值2512元,核被告人袁某甲、段某某、周甲、豆某某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乙在明知被告人豆某某涉嫌非法侵入住宅犯罪,仍多次故意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替豆某某顶罪,包庇被告人豆某某,核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某乙构成包庇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豆某某、段某某、周甲主动投案,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袁某乙主动投案,但投案目的是为了包庇他人犯罪事实,虽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包庇犯罪事实,也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不构成自首。五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五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犯罪情节和犯罪后的表现,以及社区矫正机构的评估意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三百一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袁某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段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周甲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豆某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袁某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贺锋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陈 雷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