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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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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行贿案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4、证人王某乙(洛阳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审判员)证言证实,我是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嵩县中医院工程款纠纷一案的合议庭成员,杨乙是这个案件的主审法官,我参与了这个案件的庭审。我们民三庭以前的副庭长杨

4、证人王某乙(洛阳中级人民法院民三庭审判员)证言证实,我是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嵩县中医院工程款纠纷一案的合议庭成员,杨乙是这个案件的主审法官,我参与了这个案件的庭审。我们民三庭以前的副庭长杨甲针对该案曾给我打过招呼。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我记得应该是在开庭后,我在院三楼遇见杨甲,杨甲将我叫到他办公室,问我手里是否有一个红旗渠公司的案件。我说这是杨乙的案件,我是合议庭成员。随后杨甲问我这个案件的情况,我对杨甲说,这是个工程案件,很复杂,具体情况你问杨乙吧。杨甲说这个案件的原告方是朋友,你关照一下。我说这个案件,双方还需要算帐,很麻烦,我知道这事了,你具体再给杨乙说说。我要离开的时间,杨甲站起来,可能想要从兜里掏东西,又让我多操心。我见这种情况,就马上离开了。杨甲还给我打过两、三次电话,问我这个案件的进度,且说有朋友托他,让我照顾一下,我在电话里还劝杨甲,这个案件很复杂,原告方是一个包工头,他的大部分诉讼请求都不可能被支持,劝杨甲不要和他多接触。另外,在审理该案件期间,我在单位门口,还碰见过杨甲,和杨甲闲聊几句后,杨甲就问案件的情况,因杨甲当过我的领导,我不好意思回绝,就让杨甲多对杨乙说。

5、证人韩某证言证实,洛阳市伊川县搞建筑的朱某甲于2012年3月16日,借了我9万元,借期为2个月。因还没有到期,没有归还,是通过我们公司副总王某丙的账户转给朱某甲的。

6、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我和朱某甲是老乡,2012年3月16日,朱某甲通过我借过我同事韩某9万元钱,和韩某签订了个人借款协议,借期为1个月,月息2分,又将车抵押给了韩某。

7、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2010年7月份成立,之前洛阳分公司是我们集团公司的洛阳办事处。朱某甲是一个搞建筑的工头,只是借用我公司的资质,以我公司的名义参加工程招投标承接工程,中标后按一定比例向我们公司缴纳管理费,中标的工程朱某甲自己组织施工、管理,赚取的利益归他自己所有,和公司无关。大约在2007年承接了嵩县中医院门诊楼工程和位于洛阳市学府路的奥体花城住宅楼工程。我记得该工程是2007年签订的合同,当时朱某甲借用我公司的资质以我们公司的名义与嵩县中医院签订了合同,这个项目已施工完毕。2011年8月份左右,朱某甲因为与嵩县中医院工程款支付问题,向洛阳市中级法院提起诉讼,但这起诉行为是朱某甲的个人行为,和我们公司没有关系。朱某甲向他人行贿纯属他个人的行为,和我们公司没有关系。

8、证人朱某乙证言证实,我和朱某甲是父女关系,不认识杨甲,但听说过这个人,我们家和嵩县中医院的官司是这个人管的,他是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别的我就不清楚了。

9、安阳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关于朱某甲行贿案件的补充情况说明证明,2012年4月13日,该院通知朱某甲到案接受调查,当时已经掌握了其向杨甲行贿的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

公诉机关庭审另举证了银行存款交易明细单、借款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项目管理责任书、被告人户籍证明、洛阳市人大常委会文件、干部任免呈报表、审批表、河南红旗渠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嵩县中医院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民事诉状等证据,亦经庭审示证、质证,予以确认。

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庭审提交洛阳市第三人民医院CT检查报告单及解放军第一五零中心医院CT诊断报告单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人朱某甲身体状况不适合羁押,鉴于该二份证据不符合证据形式要求,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先后多次向司法工作人员行贿现金和购物卡共计16.3万元,核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甲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甲系用行贿方式达到谋取正当利益的目的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朱某甲向杨甲行贿是以要求办案人员提供违反法律规定的帮助和便利条件,谋取不正当利益,故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朱某甲没有自动投案,其在接受调查谈话期间,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其行为不构成自首,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是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可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侦查机关讯问笔录能够证实被告人朱某甲系在侦查机关立案后对其进行讯问,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该项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系初犯,悔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朱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改玲

审判员  初蓓佳

审判员  张艳敏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