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证人阎林某证言证明:2009年10月3日晚22时多,我一个人开车沿安林路走到松涛路与安林路交叉路口时,看到交叉路口西北角处有五六个人和人打架,但是具体都谁参与了谁将人打伤了,我报过警就没有再看情况就开车回修理厂了。 7、被告人靳某户籍证明,证明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8、洋浦经济开发区公安局网络警察支队抓获证明及洋浦经济开发区看守所证明,证明被告人靳某于2013年6月14日被抓获,并羁押于洋浦经济开发区看守所。 9、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证明该案中所涉同案犯被判决情况。 10、安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为:李庆某肋骨骨折,血气胸并发呼吸困难及创伤性休克均构成重伤,头部创口属轻伤;杨新某系头皮损伤、左肱骨骨折、左侧气胸属轻伤。 上述证据均经示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人靳某的辩护人庭审提供了和解协议书、撤诉书及刑事谅解书和收款条,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伙同他人因故持械致伤被害人,造成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及被告人靳某的辩护人关于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靳某供述及同案犯刘某供述证明其伙同张二某等人到天池转盘下车后拿洋镐把先是砸被害人的汽车玻璃,又去打被害人,同案犯王某供述证明被告人靳某拿洋镐把参与打架的事实,虽被告人靳某辩解其没有打到被害人,但其在共同犯罪中亦起主要作用,不属从犯,故公诉机关及辩护人该项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靳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庭审认罪态度好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改玲 审 判 员 燕文光 人民陪审员 牛建国 二〇一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孟秀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