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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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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2009年10月11日19时左右,我在官中路口的饺子馆跟几个朋友喝酒,喝的有点多了,我就到对面一家人的门口旁边的电线杆去小便,我刚到那小便,这有人就出来了,其中一个30多岁的男人就上来骂我说:“你是哪的,这是你

2009年10月11日19时左右,我在官中路口的饺子馆跟几个朋友喝酒,喝的有点多了,我就到对面一家人的门口旁边的电线杆去小便,我刚到那小便,这有人就出来了,其中一个30多岁的男人就上来骂我说:“你是哪的,这是你小便的地方?”还骂我,我俩就对骂起来,这时候跟我喝酒的几个朋友还有饭店的老板都出来把我俩拉开了,之后我爸妈把我拉回家了,回去之后我想想老是生气就又去他家找他去了,我到那之后看着门是掩着的,我就用脚直接把他的大门踹开了,我踹之后我妈就直接把我又拉回家了。踹门时不知道将人家撞伤了,后来听说将他鼻子撞骨折了。之后找人说和了,但没有说成。我俩争执时刘某丙用脚朝我肚子上蹬了三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害人有过错;鉴定意见不真实”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甲酒后在被害人家门口附近随地小便,被害人制止时又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厮打,被人拉开后又返回到现场跺开被害人家的大门,撞伤被害人,致其轻伤二级,应以寻衅滋事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害人发现有人在其门口小便后予以制止,并不必然导致事态恶化,不能认定其有过错;2009年10月20日汝州市公安局汝公鉴(法医)字(2009)083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的结论是:刘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5年4月22日汝州市公安局补充鉴定意见书的意见是:刘某丙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后被告人对被害人的伤情鉴定提出异议,2015年6月23日,平顶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对刘某丙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作出平公物鉴(伤检)字(2015)03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是:刘某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二级。没有证据证实鉴定意见不真实。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结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2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到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延斌

审 判 员  邵存霞

人民陪审员  杨国锋

二〇一五年十月八日

书 记 员  周 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