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新乡市牧野区水利局水行政执法及水资源费征收整改措施:证实凤泉区检察院反渎职侵权局对崔某某、李某某立案后,牧野区水利局免去了崔某某、李某某的职务。并对水政执法进行了监督检查。并要求辖区内未足额缴纳水资源费的企业于3月底补充到位。 18.新乡市众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新乡市牧野区水利局2013年应收取新乡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水资源1502088.52元,实际收取水资源费99900元。少收取水资源费1402188.52元。 19.一般缴款单、银行承兑汇票证实:新乡制药股份有限公司退出水资源费140万元。其中退至凤泉区检察院50万元,退至新乡市牧野区水利局承兑汇票90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6、7月份至今,在我负责水资源费缴纳工作期间,水资源费征收是按照协议每个月一万元缴纳的。这是和水利局协商好的,从我接收以来就是这个标准。之前是姚某某副总经理负责的。2014年水利局要求安装水表的,但没有按照水表计量缴纳过水资源费。我们厂是牧野区水利局的李某某和郎某某负责征收水资源费的,一般来之前李某某会和我先联系,然后按照协商好的数开好票到厂里找我,我找领导签字后,交给财政。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年中到2013年年底姚某某副厂长安排我负责和水利局收水资源费的人员接触的,我刚负责的时候我们厂没有水表,后来水利局要求安装水表。水表安装的这半年期间,没有按照实际用水量收取水资源费。按照每个季度给水利局21000元钱的标准交水资源费。到了2013年4月份,姚厂长告诉我按照每个月10000元钱交水资源费。这个数额怎么来的我不清楚,我只是按照这个办的手续。水利局是一个姓郎的和一个瘦高个过来收水资源费和看水表。 3.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2005年5月份左右牧野区水利局开始对新乡制药公司收取水资源费。每月大约七千元,后来一直延续这个标准。大概2006年或2007年装过一次表,水利局是想按水表计量收费,但用不到一个月就坏了,所以也没有执行过按照水表收费。新乡制药公司的地下水资源费的缴纳工作2005年到2013年是我负责管理。我负责期间都是李某某和一个姓郎的征收水资源费。后来李某某拿着文件要求涨,最后协商按照每月1万元的标准缴纳,具体什么时间记不清了。2013年将水资源费的工作交给了冯某某,让他按照之前商定好的每月1万元的标准缴纳。 4.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我们厂生产用水的水井维护和检修都是我们机修段派人配合谢某某一起维修的。大概在2011年换过一次水表,是谢某某和王某甲换的,水表是从厂仪表组领的。在这之前进行过一次维修,姚某某让修的。2013年之后因为工作变动我就不知道了。 5.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现在正在使用的水表是2014年年初时我和王某甲换的,水表是从我们厂动力分厂仪表组肖某某那儿领的。是领导冯某某让换的,说水表看不清了。大概2010年更换过一次水表。两次换表没有记录。 6.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7月至今任牧野区水利局局长,负责水利局的全面工作。刚到任时我让当时分管水资源费收缴工作的杨某某副局长和崔某某主任给我汇报过水资源费的收缴工作。他们告诉我辖区内的一些企业是按照流量计收取水资源费的,还有一些是按照协议收费的。我就要求他们安装计量设施,按照实际流量收取水资源费,但后来极个别企业水表经常坏,对这些企业也要求提高协议标准。这其中包括新乡制药有限公司。大概是在2012年11月份水资源费的收缴工作全部由崔某某主任分管。 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06年到2012年7、8月之间我分管一中队的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新乡制药有限公司是按照每月7000元标准征收的,这是历史遗留问题,在我们之前新乡市节水办就是这个标准。吴某某局长和孙某某也都知道。我们想按水表计量征收,但水表经常坏。2012年我把一中队的工作交给了崔某某,具体怎么收我就不知道了。 8.证人郎某某的证言证实:大概2005年、2006年李某某和我开始负责新乡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水资源费的征收工作。收水费时我们就是去送个票,每次收的数额就是按照商量好的数额收取。我们每次去之前是李某某和新乡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人联系,票给他们,过几天通知我们去拿支票。安过两次水表,没有按照水表收过水资源费。 9.证人郇某某的证言证实:之前一部分企业是按协议收费的。2013要求安装水表,但安装了水表也没有照计量水费。 10.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从2013年6月年至今我负责对新乡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污染源的监控,之前是杨某乙负责。新乡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废水流量是通过明渠流量计进行在线监控统计的,是2009年安装的,就一个。我负责期间新乡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明渠流量计运行正常。 11.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杭州富铭环境科技有限公司是2009年对新乡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污染源开始监控的。我是从2012年到2013年负责,之后是王某乙。新乡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废水流量是通过明渠流量计进行在线监控统计的,是2009年安装的,就一个。我负责期间运行一直都正常,检查有记录。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对新乡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征收水资源费,不是按水表来收费的,是按固定数额协议收取的。我接手刚开始每个月7000元钱,后来每个月10000元钱是领导们通过协调,最后崔某某副局长告知我这样执行的。我和郎某某去收取新乡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水资源费,一般一两个月去收取一次,在厂门口把水资源费的票据给厂里人,之后他们会把钱打到财政局的账户上。协议收取水资源费数额的协商与制定我都没有参与,我只是一个执行者。 被告人崔某某的供述证实:我是2006年至今任牧野区水利局党组成员、主任科员。2012年10月份至今,分管水政监察大队的工作。新乡制药股份有限公司的水资源费是由一中队李某某与郎某某负责征收的。他们是定额收的,每个月收7000元,2014年以后是每个月8000元。这个标准是一中队与该公司谈的结果,在局全体例会上汇报过。新乡制药股份有限公司是在2014年下半年安装新水表的,之后是否按照计量收费的没有落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依法执行职务过程中故意逾越其职务范围内的权力,致使新乡市牧野区水利局少征收水资源费1402188.52元,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崔某某积极采取措施挽回经济损失140万元。被告人崔某某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崔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案情,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崔某某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瑞 审 判 员 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 孙要安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鸿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