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人李某某(又名李某甲、朱某某连襟)证言证实,其到朱某某诊所拿药时看见诊所前围了好多人。高某某家的三马车停在朱某某家轿车后面。因高某某不给挪车,朱某某、王某某等人就和高某某、高某甲等人发生争吵,高某某持菜刀朝朱某某头部连砍四、五刀,朱某某当场受伤。其、高某甲、张某某、朱某乙等人夺高某某手中的菜刀。朱某乙将夺下的菜刀放在朱某某诊所。张某某在夺刀时被高某某手里的刀划伤的。在案发现场,其一方有朱某某、王某某、朱某乙、朱某丙、朱某戊,高某某一方有高某某、张某某、高某甲、高某乙、二毛。
证人张某甲证言证实,其家位于高某某家东北方向。因听见附近有人争吵,就来到高某某院门前看到朱某某、王某某等人在和高某某、张某某、高某甲争吵,朱某某朝高某某扑过去,扇高某某两耳光,朱某某一方的人就朝高某某拥过去,高某某和高某甲倒在地上,朱某甲、朱某、朱某某妹夫、朱某某连襟等人殴打高某某。
鉴定意见:
(一)朱某某头顶部有两处分别6cm、4cm缝合创口,边缘整齐,周围有稍许擦伤,右顶部有两处3cm未缝合创口,左手小指肿胀,伸不展,双侧顶骨骨折。头部创口、颅骨骨折均构成轻伤二级。
(二)高某某身上创口边缘不齐,其他损伤为皮下出血,表皮擦伤等,符合钝物伤。头部、面部、右眼、肩背部、四肢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三)高某甲身上损伤为表皮擦伤,皮下出血等,符合钝物伤特征,面部、双手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四)张某某身上创口整齐,符合锐器伤特征,右手多个创口累计16.5cm,构成轻伤二级。
十二、作案工具菜刀照片、案发现场照片、投案证明、户籍证明、朱某某住院病历、医疗相关票据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针对辩护人认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的刑事案件,双方处理问题均不冷静,对本案的发生均负有一定责任,但不宜认定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对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意见不予以采纳。
针对辩护人认为张某某损伤结果不能作为本案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某供述证实其在砍伤朱某某后被摁倒在地且刀被夺走,证人张某某亦证实其在拦架过程中有人将高某某菜刀夺走并将其砍伤,综上,高某某致张某某损伤的事实不清,不予认定,故本案在定罪量刑时不予考虑张某某损伤情节,对辩护人以此为由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针对辩护人认为高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高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以此为由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高某某应当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的医疗费5134.73元、误工费12078元(44087元/年÷365天×100天)、护理费1560.2元(28472元/年÷365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600元(30元/天×20天)、营养费400元(20元/天×20天),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9772.93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要求过高或无证据支持和无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6年10月7日止。)
二、限被告人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772.93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作案工具菜刀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王瑞霞
代理审判员 郭晨曦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