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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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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郭雅敬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雅敬,女,聋哑人,1983年8月26日出生。 辩护人邵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语翻译马海叶、武夏,安阳特殊教育学校老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272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雅敬,女,聋哑人,1983年8月26日出生。

辩护人邵丽,河南兴邺律师事务所律师。

手语翻译马海叶、武夏,安阳特殊教育学校老师。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雅敬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雅敬及其辩护人邵丽、手语翻译马海叶、武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郭雅敬在安阳市文峰区北大街纪念日百货店内,将张某背包内的钱包盗走,钱包内有现金100余元及银行卡等物品。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前科证明、户籍证明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雅敬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郭雅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郭雅敬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郭雅敬系聋哑人且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7日16时许,被告人郭雅敬在安阳市文峰区北大街纪念日百货店内,将张某背包内的装有100元现金、银行卡和储蓄卡的张甲钱包盗走。现被盗物品均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雅敬供述其在安阳一商场内从一女孩背包内盗窃一个装有100元现金及银行卡的钱包的事实,与失主张甲陈述其放在张某挎包内的装有100余元及银行卡的钱包被人盗窃并抓到小偷的事实相吻合,与证人张某证实的其和朋友张甲逛街时张甲放在其背包内的钱包被盗的事实相印证,另有扣押和返还被盗物品清单、到案证明、前科证明、户籍信息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所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雅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针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雅敬系聋哑人且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郭雅敬系聋哑人,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郭雅敬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雅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张 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