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8日出具的(安)公(物)鉴(理化)字第(2014)228号毒物检验鉴定报告意见为,送检的张某某胃内容物中未检出常见有机磷农药及毒鼠强成分,张某某心血中乙醇含量为97mg/100ml,郭某某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于2015年1月14日出具的司鉴中心(2014)毒检字第9777号检验报告意见为,送检的张某某血液、胃组织及胃内容物和肝组织中均检出乙醇成分,血液中乙醇含量为0.89mg/ml。所送检血液中检出乙醇代谢物乙基葡萄糖醛酸苷成分。
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于2015年2月11日出具的(安)公(物)鉴(尸检)字第(2014)3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的鉴定意见为,张某某符合因重症冠心病及高血压性心脏病致心脏性猝死,其生前情绪激动、轻微外伤及醉酒为其死亡发生的诱发因素。
十、被告人郭某某的户籍及无前科证明、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双方的民事调解协议等。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因故与被害人张某某发生争执,其在与张某某争执、推搡过程中,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危害后果的发生,但其由于疏忽大意而未能预见,其行为诱发张某某重症冠心病及高血压性心脏病致心脏性猝死,核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郭某某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并取得对方谅解,同时社区矫正机构也出具了郭某某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故可酌情对郭某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张 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