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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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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俊安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俊安,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俊安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文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俊安,男,1967年5月11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1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俊安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志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俊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张俊安等人进入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京林小区35号楼1单元,以敲门试探、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该单元801室内,对室内房间进行翻动并盗窃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5850元、耳环两副、黄金链子一条、苹果5S手机一部、银质手链一条。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银质手链价值人民币7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失主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俊安之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张俊安辩解其未窃取失主所陈述的失窃物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张俊安伙同他人进入安阳市文峰区永明路京林小区35号楼1单元,以敲门试探、技术开锁的方式进入该单元801室内,对室内房间进行翻动并窃取失主刘某某人民币5850元、耳环两副、黄金链子一条、苹果5S手机一部、银质手链一条后逃离现场。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苹果5S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银质手链价值人民币70元。案发后,失主刘某某在其家附近寻回被盗的银质手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被告人张俊安供述证实,2015年春节前后,其为以后实施盗窃,遂伙同网上结识的“小胖”一起到上海学习开锁。同年3月20日11时许,其和“小胖”一起到安阳市的京林花园小区8楼东户实施盗窃。当时“小胖”开门进屋后先在屋内右侧房间翻动床及室内柜子,其在门口站着,后来“小胖”又独自进入左侧房间。随后“小胖”又进入客厅西侧房后发现屋内有人,就跑出来并喊其逃跑。其二人从房内出来后其独自乘坐电梯到楼下,和“小胖”汇合后一起逃至对面一小区地下室。在地下室时“小胖”从他口袋内拿出钱、一部白色直板手机及开锁钥匙等物藏匿,其制止后他又将上述物品重新放进自己口袋。后来“小胖”先行离开,其在现场等待“小胖”时被抓获。

二、失主刘某某陈述证实,2015年3月20日11时30分许,其回家到南侧卧室休息。期间,其听到有人开房间的衣柜门,其醒后发现一男子从房间出去。其跟着到客厅后见到另一男子从东边房间出来,其因害怕所以没有阻拦他们逃离。其下楼询问保安得知该二人向安泰苑跑去,其报警后小区保安告知其称安泰苑小区保安将小偷抓住,其到现场后发现被抓住的人就是从其房内东边房间出来的男子。后经清点,其被盗5850元现金及两副耳环、一条黄金链子、其女儿的一部白色直板苹果5S手机。后其在其家步行梯处发现其的一条银质手链。

三、证人董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0日11时38分许,其在安泰苑物业中控室值班时,发现两名男子想拉开围墙上的刺绳翻墙出去,其即通知安保人员到现场处理。后其听安保人员称在A区1号楼将一可疑男子抓获。

四、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案发当日其在安泰苑物业值班时发现两名可疑男子正在拉开围墙上的刺绳。后来其在A区一号楼一单元地下室内将一名可疑男子抓获。其报警后京林小区一位女业主到当场指认该男子是到她家行窃的两名男子中的一人。

五、证人安泰苑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张某所证实内容同刘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六、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张俊安和“小胖”进入京林小区西大门及在被盗单元9楼的监控录像截图、失主刘某某所使用的银行卡于2015年3月19日取款5000元的交易明细、刘某某对张俊安的辨认笔录、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1900元及手链价值人民币70元的估价鉴定、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失主刘某某家中现场提取的右脚鞋印系张俊安所留鞋印的鉴定书及照片、安泰苑管理处出具的抓获张俊安的情况说明、“小胖”逃离现场后给张俊安发的短信截图、张俊安手机内留存的开锁工具照片及练习开锁视频截图、被盗手链照片及返还刘某某手链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正在对“小胖”进行侦查落实的情况说明。

七、被告人张俊安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判决书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安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室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对于被告人张俊安辩解其未窃取失主所陈述的失窃物品的意见,经查,案发当日失主刘某某及时报案,且其陈述被盗现金有其失窃前一日取款5000元的银行明细相印证,其陈述被盗白色直板苹果5S手机有张俊安供述的见“小胖”在安泰苑地下室从口袋内拿出一部白色直板手机藏匿的事实相印证,其陈述被盗一条银质手链有在其家步行梯处提取的手链实物相印证,故对失主刘某某所陈述的被盗物品种类、数量的事实予以认定。张俊安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犯罪,其应对共同犯罪中所窃取的所有物品承担刑事责任,故对张俊安的相关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张俊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重新故意实施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系累犯,对其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俊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6年3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本案赃款5850元,赃物耳环两副、黄金项链一条、苹果5S手机一部予以追缴返还给失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张 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