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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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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薛团结、闵立波、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被告人闵立波供述证实,2014年12月31日晚,其与王某甲、刘某某、刘某、薛团结在兰州拉面馆吃饭。其与薛团结坐餐桌西侧,刘某某和刘某坐餐桌东侧,王某甲坐餐桌南侧。后因王某甲和薛团结出去小便时在外面与人争吵,

被告人闵立波供述证实,2014年12月31日晚,其与王某甲、刘某某、刘某、薛团结在兰州拉面馆吃饭。其与薛团结坐餐桌西侧,刘某某和刘某坐餐桌东侧,王某甲坐餐桌南侧。后因王某甲和薛团结出去小便时在外面与人争吵,其数人将他二人拉回拉面馆继续喝酒。后从外面进来一人用啤酒瓶击打刘某头部,其胳膊被另一男子砸中后其跑出去了。因怕被报复,其就回老家了。

被害人翁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12月31日晚,其和吴某某、高某某三人在阿彬削面馆吃饭,后听崔某某说有两人在饭店门口小便。其和崔某某、吴某某、高某某到拉面馆找对方理论时,与对方五人发生争吵和打架。坐在餐桌西侧的一人(经辨认为薛团结)持啤酒瓶砸其右头部并捅其右脖子,接着头部又被啤酒瓶砸了两、三下。

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其和翁某某、吴某某跟随崔某某去兰州拉面馆找在崔某某面馆门口小便的人理论。其走在最后面,刚进门就看见对方五人拿着啤酒瓶砸人。对方一个高个子男子(经辨认为薛团结)用啤酒瓶连打带刺翁某某头部,该男子还和另一男子用啤酒瓶击打其头部。后其追赶对方一逃离面馆的男子未果,返回拉面馆时翁某某流着血站在饭店门口。

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其和崔某某、翁某某和高某某找对方理论时,坐在饭桌西侧一个胖胖的男子(经辨认为薛团结)用啤酒瓶击打崔某某头部,并用啤酒瓶刺向翁某某。坐在餐桌南侧的男子将啤酒瓶打碎刺向其胸口,其后脑勺也被餐桌东侧的一男子用啤酒瓶砸了两下。对方五个人都参与打架。

证人崔某某证言证实,其在兰州拉面馆南侧经营阿彬刀削面馆。2014年12月31日20时许,其在制止两名男子在其门口小便时与其中一人发生打架,其爱人晁某某拦开后,该两个男子向拉面馆走去,片刻后从该拉面馆出来四五个人站在拉面馆门口。其和吴某某、翁某某、高某某到拉面馆找他们理论时,与其发生过冲突的坐在餐桌南侧的男子推搡其,坐在餐桌西侧一人用啤酒瓶击打其右头部,坐在桌子最南侧的男子手持啤酒瓶打吴某某,坐在西侧另外一个男子(经辨认为薛团结)将啤酒瓶摔碎后刺向翁某某脖子,翁某某受伤流血。对方三人逃跑后,其拿起凳子又朝蹲在桌子下边的另外两人身上打了两下并阻止该二人逃跑。对方五个人都参与打架。

证人晁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崔某某的爱人。其出门看见崔某某和两个男子在饭店门口撕扯就赶紧拦架,对方两名男子踢了崔某某两脚。过了几分钟,北面兰州拉面馆围了一群人,其到后看到崔某某头上有血。

证人冶某某证言证实,其是兰州拉面馆的老板。其在饭店时削面馆老板崔某某等三人来到店内与西北角一餐桌上的五个客人发生打架,其赶紧拨打110。那桌客人被打跑三个,剩下两人就躲在饭店内。

证人任某某证言证实,其在附近卖菜时听见阿彬刀削面馆门口争吵,刀削面馆老板出来阻止在其门口小便的两名男子时,双方发生争吵。该两名男子回到拉面馆后伙同又从面馆出来的几名手持啤酒瓶的男子一起走到阿彬刀削面馆,削面馆把饭店门关上,那些人又回到拉面馆。过一会儿,其听到在拉面馆内有打架的声音。

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翁某某损伤引起休克(中度)构成重伤二级,头面部、耳廓及颈项部创口累计38.1cm构成轻伤一级的鉴定意见;翁某某、崔某某、吴某某、高某某四人指认捅伤翁某某的人为薛团结的辨认笔录;薛团结、刘某某指认动手打架的三哥是闵立波的辨认笔录;高某某和吴某某受伤照片;到案证明;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刘某某与翁某某达成的调解协议和谅解书;翁某某住院病历;医疗相关票据及相关书证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团结、闵立波、刘某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核其三人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

针对被告人薛团结认为翁某某所受损伤不是其造成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害人翁某某及证人崔某某、吴某某、高某某均证实对方五人参与打架,且均指认薛团结用啤酒瓶殴打翁某某,上述证人证言能相互印证,且有翁某某伤情鉴定在卷可查,故对被告人薛团结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认为刘某某仅有推搡行为,没有用啤酒瓶殴打被害人,在本案中系从犯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薛团结关于刘某某用手推搡一人的供述,与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述基本一致,但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某伙同薛团结、闵立波等人共同实施对被告人翁某某等人的殴打行为,应对被害人所受伤害承担共同的刑事责任,且其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积极作用,系主犯,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可根据刘某某与薛团结、闵立波在此项犯罪中具体所起的作用,量刑时予以考虑。

针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刘某某案发后未逃离现场,应认定为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刘某某案发后未逃离现场,系被崔某某阻拦所致,且其归案后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前拒不交代其参与殴打的犯罪行为,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特征,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人一方有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此案是因为双方之间琐事引发的刑事案件,双方对案件的发生均负有一定责任,但不宜认定为被害人有过错,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针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刘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此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针对被告人闵立波认为其没有参与打架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薛团结、刘某某均指证闵立波参与打架,且被害人翁某某及证人崔某某、吴某某、高某某均证实对方五人全部参与打架,故对被告人闵立波此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薛团结、刘某某、闵立波应当赔偿因其犯罪行为造成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翁某某的医疗费8624.78元、误工费8394.3元(34045元/年÷365天×90天)、护理费1092.14元(28472元/年÷365天×14天×1人)、住院伙食补助420元(30元/天×14天)、营养费140元,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经济损失共计18971.22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起诉。但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翁某某25000元,被害人翁某某因此次受伤得到的赔偿款已高于法律规定其应得到的赔偿数额,故对翁某某要求薛团结、闵立波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