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被告人秦某某供述证实,2015年3月26日20时20分许,其驾驶豫EGW398号轿车沿水冶镇辅岩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兴路口西侧向南左转弯下路时,一辆由西向东急速行驶至此的二轮摩托车与其车辆头部相撞。事后,摩托车驾驶员及乘坐人都趴在地上,其就拨打电话报警。
(二)证人靳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3月26日20时许,其和靳某甲喝酒后,其驾驶无牌的摩托车载靳某甲沿水冶镇辅岩路由西向东行驶。期间因对面汽车大灯影响其视线,其没看清具体情况就被撞翻。案发时其和靳某甲均未戴头盔,其所持的驾驶证多年未审。
(三)证人李某丁证言证实,2015年3月26日20时20分许,其乘坐秦某某驾驶的汽车沿辅岩路由东向西行驶途中向南左转弯下路时,与对方向一辆急速行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肇事后,秦某某赶紧下车并拨打电话报警。
(四)证人李某戊、武某某均系案发当日秦某某所驾车辆乘车人,所证实内容与李某丁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五)公安机关出具的,2015年3月26日20时许,秦某某驾车肇事后在现场拨打110报警,并等待交警处理。后秦某某主动跟随出警的交警到交警队说明情况的到案经过。
(六)公安机关出具的靳某甲系外伤致头面部挫伤、颅骨骨折、脑挫裂伤、颅内出血、脑疝形成等,其系颅脑损伤死亡的尸体检验鉴定书;秦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驾驶车辆应按交通信号通行,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及车辆优先通行,故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靳某某违反机动车应经公安机关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饮酒后不得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应降低行驶速度,驾驶人及乘坐人应戴安全头盔,驾驶人的驾驶证超过有效期不得驾驶机动车,行驶中摩托车应在最右侧车道行驶等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靳某甲无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以及秦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份,靳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0mg/100ml,靳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0mg/100ml的血醇检验报告单三份。
(七)现场勘验图及现场照片,秦某某案发后拨打电话报警的通话记录,秦某某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
(八)秦某某赔偿靳某甲家属32.5万元经济损失,赔偿靳某某6万元经济损失的调解协议。
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上述指控罪名成立。
对于辩护人认为,公安机关对交通肇事事故责任划分有误,秦某某应付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意见。经查,安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秦某某驾驶过程中违犯“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及“车辆进出道路应当让道路内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等规定,其行为应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并无不当,对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人秦某某在判决宣告前身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其在故意伤害犯罪及交通肇事犯罪后均有投案情节,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其积极赔偿两次犯罪中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同时社区矫正机关也出具了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书,故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胡 科
审 判 员 王瑞霞
人民陪审员 张 萍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付丽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