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乙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指使李某甲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对李某乙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二被告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离了事故现场。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指控意见予以采纳。李某甲、李某乙作为有正常认知的成年人,应当能够分辩电击伤和碾轧伤,但事故发生后,二被告人既没有保护现场、抢救伤者,也没有向公安机关报告,而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驾车逃离现场;本案证据显示,李某乙在被传唤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综上,对辩护人有关李某乙不属于交通肇事后逃逸、成立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公安交管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乙不负事故责任。因此,对辩护人有关被害人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可相应减轻被告人刑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刘某甲提交的自行车照片,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证明事故发生时的具体情况,因此,对刘某甲提交的证据及证明事项,本院不予确认。李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减轻处罚。李某甲此次犯罪系初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李某乙家属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方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李某乙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李某乙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李某甲的刑期自2014年4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韩守华 代理审判员 田小卫 人民陪审员 王美廉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亚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