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王某某所犯容留吸毒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因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的期限依法应予以折抵刑期。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容留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 杨晓君 代理审判员 潘雪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