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曹北洋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的行为不能构成抢劫罪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证据证实被告人曹北洋在盗窃过程中,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且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故对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抢劫罪,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曹北洋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曹北洋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属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从轻处罚;3、取得被害人董某某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4、有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曹北洋的辩护人提出的量刑意见偏轻,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曹北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8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赵梅香 人民陪审员 吕慧敏 人民陪审员 周巧凤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张亚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