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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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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30
摘要: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31日由本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新刑初字第20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87年5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6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7日由新郑市公安局执行逮捕。2015年8月31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以新郑检刑诉(2015)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聪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期间,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一个月,并申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豫AV990Y微型轿车沿新郑市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67㏎+600M处时,与被害人袁某某驾驶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袁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7.06㎎∕100ml。2015年2月18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黄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勘查笔录,尸检报告,鉴定意见及书证等证据。认为高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认为高某系初犯、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

被告人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5时许,被告人高某酒后驾驶豫AV990Y微型轿车沿新郑市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767㏎+600M处时,与被害人袁某某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袁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后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37.06㎎∕100ml。2015年2月18日,新郑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5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1、事故发生后,高某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2、案发后,被告人高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袁某某的近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2.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以上事实,由以下经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告人高某供述,2015年2月15日下午3时许,他驾驶豫AV990Y微型轿车从交警三中队南侧料场出来,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过程中,向左打了一下方向车就翻了。还碰住一个骑电动车人,造成骑车人死亡。

2、证人黄某某证实,2015年2月15日13时许,她的丈夫袁某某骑着一辆飞鸽牌两轮电动车去新郑龙湖进货。18时许,她给袁某某打电话时是一名交警接的电话,交警告诉她袁某某于当日16时许在107国道芦家桥北边发生了交通事故,袁某某现在新郑市中医院。她赶到医院在太平间看到袁某某已经死亡。

3、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血醇鉴定意见书,检验结果显示高某2015年2月15日18时30分的血醇含量为237.06㎎∕100ml。

4、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显示案发现场的情况。

5、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显示袁某某因颅脑损伤死亡。

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袁某某不承担此事故责任。

7、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高某的到案经过。

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显示被告人高某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9、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高某无违法犯罪记录。

10、调解书、收条、谅解书,显示被告人高某的亲属与被害人袁某某的近亲属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损失共计22.5万元,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高某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高某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3、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应当从轻处罚;4、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可以酌情从重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本次犯罪系过失犯罪,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高某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人民陪审员  王法文

二〇一五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罗英英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