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证人李某乙证实,2014年元月,他和李某乙到众恒公司南环展厅想做该公司的二级代理商,众恒公司的销售经理郭明磊接待了他们,双方约定了合作的内容并签订了合作协议,还提出要缴纳押金5万元。到了协议约定的发车时间,他打电话催郭明磊发车,但郭明磊一直以各种理由推脱,此后得知郭明磊拿着钱跑了,众恒公司最后将押金5万元退还了。 8、众恒公司证明、工资发放表、入职登记表、录用表,显示郭明磊到众恒公司工作的时间、工资报酬等。 9、众恒公司的协议书、收据,显示被告人郭明磊以众恒公司的名义与李某乙签订的协议及收取的押金。 10、电子转账凭证、收条,显示众恒公司已将押金5万元退还李某乙。 11、购车协议、收据,分别显示被告人郭明磊以众恒公司的名义与王某甲、李某某、肖某某、殷某某、赵甲、赵某、王某某签订的合同及收取定金的情况。 12、电子转账凭证,分别显示众恒公司退还王某甲定金1万元、李某某2万元、肖某某2万元、殷某某1.5万元、赵甲5200元、赵某2万元、王某某4万元。 13、欠条、电子转账凭证,显示被告人被告人郭明磊以众恒公司的名义给郑州顺华汽车保险服务有限公司吴某某出具的欠条,以及众恒公司支付给郑州顺华汽车保险服务有限公司吴某某保险费11794元。 14、侦破报告、到案经过,显示案件侦破情况及郭明磊于2014年8月21日在众恒公司内被抓获。 15、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显示被告人郭明磊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16、前科证明,显示被告人郭明磊无违法犯罪记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明磊利用其担任众恒公司市场部经理的职务便利,非法占有该公司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挪用资金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或者借贷给他人,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或者虽未超过三个月,但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进行非法活动,挪用本单位资金数额巨大,或者数额较大不退还的。本案中,被告人郭明磊非法占有众恒公司的财产并进行挥霍,其行为不符合挪用资金罪的构成要件。郭明磊辩解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的意见,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郭明磊关于案发后已退还众恒公司损失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我国刑法规定,犯职务侵占罪,数额巨大的,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对被告人郭明磊应在上述法定刑幅度以内判处刑罚。 本院在对被告人郭明磊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了以下量刑情节:1、侦查机关在众恒公司将准备投案的郭明磊抓获,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已部分退赔众恒公司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郭明磊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明磊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8月21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 二、被告人郭明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赔被害单位河南众恒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损失1807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国喜 人民陪审员 闫合国 人民陪审员 王建珍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英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