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张波贩卖毒品案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2015)豫法刑二终字第0012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波,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指定辩

(2015)豫法刑二终字第00124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波,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初中文化程度。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华立,河南天昭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驻马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波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2014)驻刑二初字第000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刘某某(另案处理)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2月27日被抓获后供述其曾多次向被告人张波购买毒品。后在侦查人员的监控下,刘某某电话与张波、陈某某(另案处理)、取得联系,称要向张波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1000克。2014年4月22日,张波伙同陈某某以每千克3.2万元的价格以物流寄递的方式从广州市卖给刘某某甲基苯丙胺1000克。同月25日侦查员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韵达物流公司将该批甲基苯丙胺查获,经称重、鉴定,该批冰毒重1001.93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67.32%。

2014年4月26日,刘某某配合侦查人员电话联系张波,让张波送毒品到广州市白云区红叶宾馆612房间。张波到该房间时被守候的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公安机关上缴毒品单据、韵达快递公司运单号跟踪记录证实,张波通过物流公司从广州向刘某某寄递冰毒1001.93克;鉴定意见证明查获毒品的甲基苯丙胺含量;银行交易凭证证明刘某某向张波支付毒资款;手机通话清单、短信内容证实张波、陈某某与刘某某毒品交易情况;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视频资料证实,刘某某在公安机关的监控下与张波、陈某某进行毒品交易;被告人张波对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与同案人陈某某的供述吻合,且与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本案另有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被告人张波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上诉人张波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该案系引诱犯罪,张波为从犯,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重。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张波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理由,经查,该案系引诱犯罪,原判已认定;张波与刘某某商定买卖毒品的数量、价格后,向刘某某提供银行汇款账户,安排陈某某查询毒资款项是否到账,并向刘某某提供发货单号,其行为积极、主动,应为主犯;张波被抓获后,交代了同伙陈某某,公安机关通过网上追逃将陈某某抓获,张波行为不构成立功;张波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001.93克,原判根据案件的性质、犯罪动机及其认罪态度等,对其判处的刑罚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波伙同他人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其贩卖、运输甲基苯丙胺1001.93克,数量巨大,应依法惩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张波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解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志高

审 判 员  仝兴福

代理审判员  王玉坤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 明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