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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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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牛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定性为盗窃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案发时被害人将挎包紧贴自己的右腿外侧,刘某某将包抢走的同时,被害人亦有感知并前去追赶,刘某某是趁被害人不备快速地将挎包抢走,无论

关于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定性为盗窃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案发时被害人将挎包紧贴自己的右腿外侧,刘某某将包抢走的同时,被害人亦有感知并前去追赶,刘某某是趁被害人不备快速地将挎包抢走,无论被害人是否看到刘某某伸手夺取,均不影响抢夺罪的成立。故该项辩解、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牛某的辩护人提出牛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牛某与刘某某经预谋后实施抢夺犯罪,二人分工配合,犯罪得逞后平均分赃,不分主从,但牛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略小于刘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此项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被告人刘某某、牛某所犯抢夺罪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1.被告人牛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牛某被动退赔被害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牛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略小于刘某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4.被告人刘某某家属代为退赔被害人部分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5.被告人刘某某、牛某均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6.被告人刘某某、牛某均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20年5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牛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9年1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刘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35000元,被告人牛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7000元,责令退赔被害人;扣押在案作案工具红色某某牌125型摩托车一辆,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18000元,发还被害人姜某某(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任 斐

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

人民陪审员  王延岭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茜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