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刘某某提供的2014年4月15日至8月31日前业务开支累计清单两份:清单一证明的消费总额为825341.5元,但其中包括名称为河南省某某局的发票、某某有限公司的发票以及定额发票。其中名称为某某有限公司的发票总金额为297000元。清单二证明的消费总额为725800元。上述票据扣除河南道达公司抬头的消费支出后数额为745858.5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姚某的证言:证明大概在2014年8月份,刘某某给其汇报说之前的招待费用已经用完了,后其商量再从开封某某项目部套取240万元用于单位招待费用。后其安排刘某某和戴某某结合办理并由戴某某安排给吴某某具体经办的。大概在2014年8月底或9月初的时候,戴某某告诉其事情已经办好了,钱已经交给刘某某了。截至案发,其局还没有从这笔钱里支出过,其和杨某也没有安排过刘某某用这些钱去处理单位的事情。2014年春节前,其单位从某某项目部处理出来的250多万元都用于其单位的业务招待支出了,其中大概200万元左右是冲抵了刘某某之前的垫资。
2、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大概在2014年8月份的时候,刘某某找到其,说他垫支的局业务招待费太多了,没法再垫支了,当时其和姚某局长商量了一个大概数,大概就是二百四、五十万元。当时其和姚某局长商量的就是处理出来的资金用于局里的业务招待费用,没有商量其他用途。并且知道当时处理出来这笔钱了,并且还没有开始处理其局发生的业务招待费。另补充证言证明,2014年春节前,其单位从某某项目部处理出来了250多万元资金,这250多万元资金是用于其单位的业务招待支出的。其中大概有200万元左右是冲抵刘某某之前为其单位招待支出垫付的费用,剩余的差不多50万元是由刘某某保管着留作以后单位业务招待支出备用。刘某某在2014年4月到8月这一段时间一直找其说过,他不想再为单位垫钱,让其解决的事情。
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打给某某新区项目部共240万元的情况,但自己对于该钱用途并不知情。
4、证人戴某某证言,证明在2014年8月份,局长姚某让戴某某通过开封某某饮水渠及马家河改造项目工程项目部解决一部分备用金给刘某某,数额大概是230、240万元左右,戴后其安排财务部的出纳杨某甲按照财务规定填写汇款通知书,按照财务审批手续经其、主管财务的副局长刘某乙和姚某局长签字后才转的款。从该局财务部转给开封某某饮水渠及马家河改造项目工程项目部财务时,这笔款是分成两笔转的,大概一笔是90、100万元左右的额度,一笔是130、140万元左右的额度。
5、证人吴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8月份的时候姚某局长给其打电话说,局里有一笔钱需要通过其项目部处理一下,具体让其和财务部戴某某联系,其当时因为身体不舒服请了病假不在项目部,就安排项目部的财务人员李某乙安排了一下,让她给戴某某部长联系,后来李某乙告诉其戴某某安排她把转到项目部的钱转存到一个人的账户上了。其他相应手续还未履行。
6、证人杨某甲证言:证明其填写好汇款审批单后,戴某某拿着汇款审批单去找主管财务副局长刘某乙以及局长姚某签字后,其确认签字无误符合支付程序要求后,才将这150万元和90万元打给了开封某某新区水系项目。
7、证人李某乙证言:证明其按照戴某某要求将局里打入240万元取出并存入戴某某提供的刘某甲的建设银行账户内。
8、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2014年8月底一天刘某某让其帮他从刘某甲的建设银行卡中给刘某某转140万元,再从刘某某自己的账户中向某某有限公司转100万元,还让从刘某甲的卡上取4万元现金给他;后来没几天,刘某某又安排其从刘某甲的卡中总共提了8万元的现金。
9、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8、9月份,刘某某安排其分两次从刘某甲的卡上总共取了919000元,并分两次向刘某某的账户里存了919000元。然后从刘某某的个人账户中向某某有限公司转入了100万元。
(三)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其将所保管的240万元的工程款私自挪用200万元,但其先为单位垫支的费用有120多万元,应该从挪用的数额中扣减。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公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的,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是挪用公款罪,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某挪用公款人民币74.58585万元,数额巨大,属情节严重,对其应当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主观恶性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等情节:被告人刘某某主动交待其犯罪事实,属自首,可减轻处罚;赃款全部退缴,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其平时表现和社区调查报告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对其可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的相应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赃款人民币74.58585万元,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申建贞
人民陪审员 吕勤成
人民陪审员 毛新凤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 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