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被告人吕某乙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仍提供资金,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赌博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吕某甲、李某某、吕某乙犯赌博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三名被告人所犯赌博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吕某甲、李某某事先预谋聚众赌博,被告人吕某乙明知他人实施赌博犯罪活动,仍以营利为目的积极参与,互相配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三名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吕某乙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吕某甲、李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吕某乙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且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甲犯赌博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1月3日止,先行羁押的17日已折抵。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行政处罚罚款折抵3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3日止,先行羁押的17日已折抵。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行政处罚罚款折抵3000元。) 三、被告人吕某乙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先行羁押的3日已折抵。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四、将被告人吕某甲、李某某、吕某乙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韩军营 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 人民陪审员 海万顺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谢 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