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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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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陈某乙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6、证人牛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4月5日晚上7点多,陈某甲、牛某乙和黄某某发生争执,其去劝说。后陈某甲、牛某乙纠结蒋坡村一二十人,对在特味村酒店大厅休息的黄某某和一个女的进行殴打。牛某乙先动手打了黄某某一

6、证人牛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4月5日晚上7点多,陈某甲、牛某乙和黄某某发生争执,其去劝说。后陈某甲、牛某乙纠结蒋坡村一二十人,对在特味村酒店大厅休息的黄某某和一个女的进行殴打。牛某乙先动手打了黄某某一巴掌,后双方就打起来。当时有三、四个人把黄某某按到双人沙发上,用拳头往黄某某的身上打,接着其他人也开始打黄某某,其还听见和黄某某一起的那个女的“哎呦”了一声后抱着肚子坐在单人沙发上。十几分钟后,派出所的人到了,打架就结束了。其当时看到牛某乙、陈某甲的儿子参与打架。打架后黄某某的鼻子流血了。打架把酒店红木沙发,桌子,茶几砸坏了。

7、证人司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5日晚上7点多,陈某甲、牛某乙在新密市曲梁镇特味村大酒店打电话纠结蒋坡村十几人,对在该酒店大厅的黄某某等人进行了殴打。

8、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5日傍晚,在新密市曲梁镇畅想KTV,因陈某甲欺负黄某某的女儿,与梁某某、黄某某二人发生矛盾,梁某某、黄某某对陈某甲进行了殴打。后陈某甲追到迎客松酒店并电话联系其儿子、马某某、马某某儿子等人到场。打架的过程其没有看见,只看到黄某某受伤了。

9、证人王某甲、李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4月5日晚,一个穿白色上衣的男子领了一群人,对在迎客松酒店大厅休息一个穿白色短袖的男子进行了殴打。

10、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4月5日晚上7点多,陈某甲在KTV酒后与一群年轻人发生争吵,接着就有两三个人动手打陈某甲,后来陈某甲和这群年轻人都走了。

11、在新密市曲梁镇工业园区畅想KTV提取的案发时监控录像,显示2014年4月5日晚7时,被告人陈某甲在KTV吧台处用左胳膊搂着黄某某的女儿,往黄某某女儿脸上亲,在一旁站立的黄某某、梁某某及其随行朋友看到后,立即将陈某甲拉开对其进行殴打。周围人员将双方拉开后,陈某甲欲对黄某某动手,被人拉开。后双方在KTV大厅门口边走边骂,陈某甲跟随黄某某一行人走出KTV。

12、鉴定意见,证实三名被害人黄某某、杜某某、张某某及被告人陈某甲伤情均为轻微伤。

13、辨认笔录及照片,系被害人张某某对陈某甲、陈某乙、牛某乙的辨认,被害人黄某某对陈某甲、陈某乙、牛某乙、陈某甲乙的辨认,被害人杜某某对陈某甲、陈某乙的辨认及证人牛某甲对陈某甲、牛某乙的辨认,证人王某甲、李某某对牛某乙的辨认,证人司小明对牛某乙的辨认。

14、谅解书,证实本案被害人黄某某、张某某、杜某某已经对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行为表示谅解。

15、到案经过,被告人陈某乙于2014年4月19日被抓获到案,被告人陈某甲于2014年4月24日经传唤到案。

16、新密市公安局出具情况说明、在逃证明,证实同案人牛某乙、陈某甲乙二人在逃,但因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办理牛某乙、陈某甲乙二人刑拘手续,牛某乙、陈某甲乙没有被上网追逃。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纠集被告人陈某乙等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被告人陈某乙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三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所犯寻衅滋事罪,依法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以共同故意共同实施寻衅滋事行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纠集被告人陈某乙等多人随意殴打他人,被告人陈某乙伙同多人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致三人轻微伤,二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陈某甲、陈某乙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陈某甲、陈某乙案发后赔偿了三名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三名被害人的谅解,均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余照利

代理审判员  杨晓君

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裴 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