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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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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等二人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4、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份至3月份一天中午,其给王某甲打电话想去找他玩,他说他的一张信用卡逾期了,需要去还信用卡欠款,没时间跟其玩。过一个星期后的一天晚上,其和王某甲在一起吃饭时,其问王某甲那

4、证人吴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2月份至3月份一天中午,其给王某甲打电话想去找他玩,他说他的一张信用卡逾期了,需要去还信用卡欠款,没时间跟其玩。过一个星期后的一天晚上,其和王某甲在一起吃饭时,其问王某甲那天他去给信用卡还款的事,王某甲对其说信用卡的钱已经在新密还了,别人替他代还以后,他就把信用卡挂失了。

5、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证实2015年3月6日,被告人王某甲的卡号为6228110006******的信用卡上转入30000元。

6、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证实经被告人王某甲的辨认,指出2号照片中的女子就是于2015年3月6日和其一起在新密诈骗财物的陈某。

7、新密市公安局扣押、发还清单、收到条、谅解书,证实被告人陈某向被害人王某乙退还赃款30000元,王某乙对陈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8、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3月5日被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08年5月25日刑满释放。

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陈某分别于2015年7月15日、2015年7月2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3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甲、陈某所犯诈骗罪,依法均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在实施诈骗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陈某相互配合,共同完成诈骗行为,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甲、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向被害人王某乙退还了全部赃款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对其从重处罚。

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将被告人王某甲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余照利

代理审判员  潘雪涛

人民陪审员  梁 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裴 炀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