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二被告人辩解称,是因为周某某称当时需要好几个部门协调,都是花钱的事,被告人刘某某才决定让芦某某拿着其准备的10万元钱给周某某,即芦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芦某某具有被“索贿”情节的意见,经查证,被告人芦某某、刘某某的当庭供述虽均能证实周某某当时称给刘某某的儿子安排工作的事需要多个部门协调,需要花钱,但最终仍是刘某某决定准备10万元钱并让芦某某送给周某某,二被告人的行为是其自主决定并实行的,故对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二被告人辩称,最终周某某并未给刘某某的儿子安排工作,即芦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芦某某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故不构成受贿罪的意见,经查证,被告人芦某某、刘某某向周某某行贿10万元,是为了在安排工作上得到照顾,谋取竞争优势,应当认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芦某某、刘某某所犯行贿罪,依法均应当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二被告人以共同故意、相互配合共同实施行贿行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某系行贿犯意的提起者,其提出向周某某行贿并确定了行贿的具体金额,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芦某某仅是为了给刘某某帮忙而将刘某某准备好的钱财送给周某某,且未在此过程中获得任何好处,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但作用相对较小。本案系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在2014年6月10日在办理郑州市公安局副局长周某某涉嫌受贿犯罪中发现。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6月16日依法通知芦某某、刘某某到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芦某某、刘某某在接受询问时如实交代了自己涉嫌行贿的犯罪事实。2014年6月20日,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对本案开始初查。同年6月21日,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对芦某某、刘某某立案侦查,并依法通知芦某某、刘某某到案接受讯问。被告人芦某某、刘某某系在被追诉前主动交代行贿行为,依法均可对其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被告人芦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芦某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张海涛 代理审判员 杨晓君 代理审判员 黄艳玲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