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2.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11月9日晚上8点多,他和李某某、祝某某、晋某丙四人骑一辆三轮摩托车,到陈集的夹山上逮野兔子。他们把三轮车放在陈集养牛场西边的渠埂上,四人就直接往山上去逮兔子,三人之间离得都不远,大约十来米,上山往东南方向走,在小树林里,他离晋某丙最近,他主要是来给晋某丙做伴的,帮助拿东西。刚上山有二十分钟,这时看见东边有二个人打着手电,直接往他们跟前来,还用手电照他们,他们以为是派出所来逮他们,就跑了,当时晋某丙可能没有看见有人来,没有跑,他跑了一段回头看看,晋某丙的头灯还在亮着,于是他用手电照了晋几下,晋把头灯关了。他和李某某、祝某某跑到三轮车旁边时,晋某丙没有跟来,他就给晋某丙打电话,但无法接通,他们三人等了一个小时左右,晋某丙还没有来,期间他们三人不断给晋打电话,但一直无法接通,他们三人到山上找了四五十分钟,没有找到,又回到三轮车旁边等,还是不断给晋打电话,中间打通了四五次,响了二声就被挂断了,再打又是无法接通。然后又到山上找一遍,还是没找到,一直到三点左右,他们三人就回家了。证人祝某某证言与刘某乙证言相一致。
13.证人朱某某证言证明:王某某架设电网是偷着从他的养牛场里接的电,他之前并不知情。
14.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期间供述:他上山采蘑菇时,发现山上有野猪留下的印子,就想用电网看能否逮着,但是电网一个人不好架,于是就找到了王某某。王某某问从哪儿架?他说偷偷地从养牛场的电线上架,王就同意了。2014年11月9日下午1点左右,他骑电动车把电线和架电网所需要的东西拉到养牛场旁边,电网架在养牛场西边一百米远的一条上山小土路上,用木桩固定,下午4点左右架好了,但是没有通电,之后他们就回家了。晚上7点左右,他们来到地点,王某某偷偷地从养牛场后院墙的窗户把电线扯出来,再接到架的电网上,接通后他们两个就在旁边渠埂边坐着等。晚上10点左右,他们发现山上从西往东来了二三个人,都亮着灯,他们怀疑是逮野鸡的,就商量把来人吓跑。于是就先把电网插头拔掉,一起打着手电从山下往山上走,用手电往那几个人身上照,边走还边喊话,然后那几个人就吓跑了。过了半个小时左右,他们把电网又接通了电,他们又在渠埂边坐着等,又过了半个小时左右,电压转换器的报警器响了,他们以为打到野猪了,就把电网插头拔掉。等走到电网时,他们发现一个人趴在地上,腿压在电网线上,摸了一下这个人,一看人已经死了。他们都害怕,就商量怎么办,想到趁夜里没人,把尸体扔到隐蔽地点。他们先把电网收好放到三轮车里,然后两人又一起抬着尸体,抬上车时身体都僵硬了,把尸体放在三轮车里,拉到泉河铺乡平寨村下湾桥处,他们站在桥中间,一起抬着尸体给扔到河里,然后他们就跑了。他们把电网给扔到小黄山旁边的水塘里了。在设电网时,考虑过如果有人经过,可能会被电网打死,但心存侥幸,想夜里没有人来,而且两人在路口守着,认为没事才通电的。被告人王某某在侦查期间供述与被告人刘某甲在侦查期间供述相一致。
上述证据,其形式来源合法,内容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在公共区域非法架设电网狩猎,应当预见到可能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由于过于自信,造成他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不妥。二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甲、王某某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院已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被告人王某某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扣押在案的自制变压器一台和铁丝150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熊志强
审判员 冯 刚
审判员 陈 岩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