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述指控,公诉机关虽提供有控告书,岳某某住院病历,证人黄某某、王某、徐某某证言,被告人余某某供述与辩解,赔偿协议等证据,但没有岳某某尸检法医学鉴定书,无法认定岳某某的死亡原因,该死亡原因与被告人余某某的非法行医行为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无法认定被告人余某某的非法行医行为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或造成就诊人死亡情形,公诉机关该处指控不予支持。
本案另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余某某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余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和时间;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余某某系2014年8月20日抓获归案。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非法行医,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行医罪的罪名和部分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余某某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被告人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扣押在案并未随卷移交的被告人余某某非法行医的相关物品,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袁从兵
审判员 刘康学
审判员 冯 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