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诉人曾伟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只是借钱给汤大兵购买毒品,没有直接贩毒”的理由,经查,曾伟提交的借条显示借款时间为2013年9月29日,10月1日一次性还清,没有证据证明该借条与本案贩毒事实有关。根据同案被告人汤大兵和黎明的供述及证人熊某某的证言以及侦查机关调取的曾伟手机短信内容,足以认定曾伟直接参与实施向龚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 关于上诉人董卫国上诉称“没参与商量贩毒,亦没有参与贩毒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经查,同案被告人汤大兵、黎明的供述均证实董卫国多次参与贩卖毒品的预谋,曾伟的供述还证实其与董卫国为购买毒品共同出资的事实,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董卫国主观上明知是贩毒行为而参与,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 关于上诉人曾伟和黎明均上诉称“本案属于犯罪未遂”的理由,经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曾伟、黎明等人为贩卖毒品而已经买进了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既遂。 关于上诉人曾伟、汤大兵、黎明均上诉称“原判量刑重”的理由,经查,曾伟、汤大兵、董卫国、黎明、王帆共同贩卖甲基苯丙胺244克,在共同犯罪中,曾伟、汤大兵、董卫国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黎明、王帆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汤大兵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曾伟、董卫国,构成重大立功,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龚强为贩卖而购买244克甲基苯丙胺的行为,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实际取得该毒品,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龚强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以及具有的法定量刑情节对各被告人判处的刑罚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曾伟、汤大兵、董卫国、黎明及原审被告人龚强、王帆贩卖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均应依法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曾伟、汤大兵、董卫国、黎明的上诉理由及曾伟、董卫国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同仁 代理审判员 刘中华 代理审判员 李斌防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王喜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