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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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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证明2015年1月28日21时许,其驾驶别克牌小型轿车去送田某某和被害人刘某乙,行驶至原阳县新汽车站红绿灯处,被一辆车牌号为豫XXXXXXX的白色众泰牌越野车追尾,其当时正和白色越野车上的司机交谈时,一辆红色广汽菲

证明2015年1月28日21时许,其驾驶别克牌小型轿车去送田某某和被害人刘某乙,行驶至原阳县新汽车站红绿灯处,被一辆车牌号为豫XXXXXXX的白色众泰牌越野车追尾,其当时正和白色越野车上的司机交谈时,一辆红色广汽菲亚特牌轿车撞上白色越野车的尾部,白色越野车又撞住在路边的刘某乙,致被害人刘某乙死亡的事实。

5、证人田某某的证言

证明2015年1月28日21时许,其和刘某乙乘坐李某乙驾驶的别克轿车与一辆白色众泰牌越野车发生追尾事故,双方在路边说事时,一辆红色广汽菲亚特轿车撞住白色越野车尾部后,白色越野车又撞住刘某乙,致被害人刘某乙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其打120急救电话及通知被害人刘某乙的家属的事实。

6、证人李某丙的证言

证明2015年1月28日21时30分左右,李某乙说新车站发生事故了让其过去,交警到达后,肇事司机就不见的事实。

证人李某丁的证言

证明2015年1月28日21时许,其乘坐的白色越野车与一辆别克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双方在路边说事时,其乘坐的白色越野车又被一辆红色轿车追尾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刘某乙死亡的事实。

证人刘某甲的证言

证明其子刘某乙被肇事车撞死的事实。

9、证人王某丙的证言

证明2015年1月28日21时许,其乘坐的车牌号为豫XXXXXXX的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新车站十字路口先撞住一辆别克车,双方在路边说事时,又被一辆红色的轿车撞住,致被害人刘某乙死亡的事实。

10、证人王某丁的证言

证明2015年1月28日21时许,其乘坐的车牌号为豫XXXXXXX的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新车站十字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后,又被一辆红色的轿车撞住致被害人刘某乙死亡的事实。

三、被告人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证明2015年1月28日,其驾驶一辆车牌号为豫XXXXXXX的广汽菲亚特牌小型轿车撞住一辆车牌号为豫XXXXXXX的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后,致使车牌号为豫XXXXXXX的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又撞住刘某乙,事故发生后,我躲在现场东边汽车城围墙北边,交警到后我也没有去现场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

1、新乡原卫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

证明经鉴定被害人刘某乙因交通事故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而即时死亡。

2、车辆技术检验鉴定意见书

证明车牌号为豫XXXXXXX的广汽菲亚特牌小型轿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现时技术性能符合要求;车牌号为豫XXXXXXX的众泰牌小型普通客车制动系统、转向系统现时技术性能符合要求。

3、事故责任认定书

证明经原阳县公安交警大队集体认定,被告人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琚某某和被害人刘某乙无事故责任。

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

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

2、辨认笔录

证明2015年2月12日,经李某乙从12人照片中出卜某某就是豫XXXXXXX的广汽菲亚特牌小型轿车上三人中的人,此人身上的酒气很大;经李某丙、田某某、琚某某、李某乙从12人照片中辨认出卜某某就是豫XXXXXXX的广汽菲亚特牌小型轿车上三人中的一个人,此人身上的酒气很大,交警到时,他已经离开现场了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来源合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弃车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七年以下判处。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系过失犯罪,又系初犯,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辩称自己在现场旁边,没有逃逸的辩解,经查,案发后,被告人卜某某弃车逃离现场,于第二天到事故中队投案,所以其辩解的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案发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采纳。根据罪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7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增军

审 判 员  张志刚

人民陪审员  张顺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张 剑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