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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毛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证明其开的花圈店在勤城手机店斜对门,一是勤城手机店音响声音过大,影响我们的生活。二是我、毛某某、祥符朱装修的、卖电脑的老板四人去几家音响过大的门店都说过音响问题,包括勤城手机店,但勤城手机店说的当天

证明其开的花圈店在勤城手机店斜对门,一是勤城手机店音响声音过大,影响我们的生活。二是我、毛某某、祥符朱装修的、卖电脑的老板四人去几家音响过大的门店都说过音响问题,包括勤城手机店,但勤城手机店说的当天音量小一点,后来还是那样一直响,影响我们生活的事实。

10证人刘某某的证言

证明其开的电脑店,一是勤城手机店音响每天都很大。二是我、毛某某、鲁某甲、尹某某四人到勤城手机店说过音响音量过大的事,但第二天该怎么响还是怎么响。从开门到关门,音响一直在响的事实。

(三)被害人肖某甲的陈述

陈述一是其被毛某某、张某某打伤的事实,二是其看见毛某某打骂派出所民警,张某某一直用手扭着派出所民警的手的事实,三是其手机店门砸的不好开,LED显示器、招牌上面的机和城两个字被砸烂的事实。

(四)被告人毛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供述了其和张某某酒后与肖某甲发生冲突打架,当时肖某甲鼻子流血的事实,其与张某某用砖头砸坏肖某甲手机店的LED显示器和招牌上的"机"和"城"字的事实。

(五)鉴定意见

1、新乡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9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肖某甲面部遭他人钝性外力作用下致面部挫伤其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2)被鉴定人肖某甲右眼遭他人钝性外力作用下致右眼钝挫伤,其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3)被鉴定人肖某甲颈部遭他人钝性外力作用下致颈部钝挫伤,其损伤已构成轻微伤。

(4)被鉴定人肖某甲鼻部遭他人钝性外力作用下致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

2、同济司法鉴定(2014)法医临床L1217号医学鉴定意见书

鉴定意见:被鉴定人肖某甲所受伤,损伤程度评为轻伤二级。

3、原阳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对被砸LED显示屏、招牌字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

原价证鉴(2014)104号

价格鉴定结论:本次价格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现实价格为2114元(人民币贰仟壹佰壹拾肆元整)。

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能够形成证据链条,足以证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系坦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且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案件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综合被告人毛某某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根据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7日起至2015年9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增军

审 判 员  邓建华

人民陪审员  张顺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娄亚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