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海庆因子女婚姻问题与张某某发生矛盾后,意图杀害被害人张某某,持铁锹连续击打张某某头部,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未遂;在实施杀害被害人张某某的行为后又到被害人段某某家中对段某某实施伤害,致段某某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彩芳 代理审判员 张利平 代理审判员 江松涛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樊晓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