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决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被告人宋某某、白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8、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3日12时50分左右,其听到家中搭建的院棚上“嘭”的一声,出来查看时,又听到有人“哼哼”并敲击房顶的声音,其判断是有人掉到其家房顶了,遂拨打110电话报警。后110民警、120救

8、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3月13日12时50分左右,其听到家中搭建的院棚上“嘭”的一声,出来查看时,又听到有人“哼哼”并敲击房顶的声音,其判断是有人掉到其家房顶了,遂拨打110电话报警。后110民警、120救护车及119消防人员来到现场,消防人员将房顶上的人抬下后,其看到是一个男青年,听别人说家是武汉的,25岁。后其听邻居们说那名男子是在她们家楼上七楼租房的人,是几个年轻男子在一块搞传销的。

9、证人李乙的证言,证明其为安阳市北关区灯塔路紫薇园1号楼1单元7楼中户房子的户主,该处房子已对外租赁,由几名外地男青年租住。

10、安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项宇航脊椎损伤构成轻伤一级。

11、安阳市公安局北关分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3月13日0时51分,该局接到梁某某报警后,在安阳市北关区紫薇园1号楼1单元7楼中户将犯被告人白某某、李某某、陈某某抓获。2015年3月1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宋某某到该局询问项宇航被非法拘禁案案件情况时,侦查员在落实了宋某某的真实身份后,及时将其控制。

12、谅解书、收到条,证明被告人白某某的家属赔偿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宇航10000元经济赔偿金,并取得项宇航及其家属的谅解。

13、被告人宋某某、白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应负刑事责任。

另外,卷内还有公安机关的情况说明、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视听资料、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白某某、李某某、陈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宋某某、白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宋某某、白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某、陈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本院予以从轻处罚。关于白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白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白某某按照他人的安排,从始至终看管着被害人项宇航,其在本案的中作用相对较大,应认定为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采纳。其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白某某的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依法对白某某从轻处罚。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量刑时酌情考虑。宋某某、白某某、李某某、陈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项宇航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当赔偿,项宇航主张合法、合理的诉求予以支持,经查明,本次犯罪行为给项宇航造成的损失共计111212元,扣除白某某已支付的10000元,故宋某某、白某某、李某某、陈某某应当赔偿项宇航各项损失共计10121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

二、被告人白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三、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12日止。)

五、被告人宋某某、白某某、李雨航、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宇航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1212元;

六、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项宇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邢炎萍

代理审判员  李 静

人民陪审员  路建鑫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付艳霞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