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甲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被告人闫某甲当庭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的危险,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谦林
审 判 员 李卫芹
审 判 员 李增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