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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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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甲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证明2014年7月27日晚上22点多,其和苏某丙、苏某甲、苏某乙、曹某某、肖某某和张某某喝酒后回家,走到太平镇北街拐角南面,由于对面的摩托车晃眼,其骂贺某甲后发生打架,苏某甲和苏某乙用砖头砸贺某甲头部及叶某某

证明2014年7月27日晚上22点多,其和苏某丙、苏某甲、苏某乙、曹某某、肖某某和张某某喝酒后回家,走到太平镇北街拐角南面,由于对面的摩托车晃眼,其骂贺某甲后发生打架,苏某甲和苏某乙用砖头砸贺某甲头部及叶某某、肖某某、张某某、曹某某打贺某乙的事实。

10、苏某乙

证明2014年7月27日22时许,在太平镇北街拐角处苏某丙骂人并用砖头砸贺某甲头部了,其拿砖头朝贺某甲背部打,其他人参与打架了但其没有看见的事实。

(三)被害人的陈述

1、贺某甲

证明2014年7月27日晚上22点多,其和贺某乙饭后骑摩托车回家,走到太平镇快到北街拐弯处,对面有五、六个年轻人也不知道为什么骂他,还不让走,被苏某甲等人拦住后其和贺某乙被苏某甲、低个子、瘦中等个三个人用砖头殴打的事实。

贺某乙

证明2014年7月27日10点多的时候,其和贺某甲晚饭后走到太平镇北街路口,苏某甲等七个人从北街口由北向南走,苏某甲等人以车灯晃眼为由对其和贺某甲用砖头殴打导致贺某甲头部受伤及其左眼部受伤的事实。

(四)被告人苏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供述2014年7月27日晚上22点多的时候,其和苏某丙、苏某乙、曹某某、肖某某和张某某喝酒后回家,走到太平镇北街路口时听见苏某丙在后面和别人骂,其也参与了打架,打架时拿砖头了,但砖头被苏某乙抢走,贺某甲头部的伤是苏某丙用砖头打的。

(五)鉴定意见

1、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豫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29号】

证明被害人贺某乙所受损伤属轻微伤

2、新乡豫原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豫原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0号】

证明被害人贺某甲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

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定罪量刑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甲伙同他人逞强耍横、无事生非,随意辱骂、殴打他人,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原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已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苏某甲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没有再犯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告人苏某甲的行为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依法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增军

审 判 员 李卫芹

审 判 员 高会慧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