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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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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政、刘雪攀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政,男,24岁,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湖北省随县人。2014年9月5日至9月15日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被临时羁押于武汉铁路公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政,男,24岁,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湖北省随县人。2014年9月5日至9月15日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被临时羁押于武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2014年9月16日被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26日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欧政,河南地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雪攀,男,26岁,汉族,大学本科,无业,河南省荥阳市人。2014年6月5日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被开封市公安局铁塔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0日因涉嫌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犯罪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代伯亮,河南千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4)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政、刘雪攀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案件审理期间,因补充侦查延期审理二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政及其辩护人欧政,刘雪攀及其辩护人代伯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3月,被告人刘政上网时发现杭州正方教务系统有漏洞,能进入系统修改学生成绩,随后在网上发布可以修改成绩的消息。3月中旬,被告人刘雪攀在网上联系上刘政后,帮刘政联系修改成绩的学生。2014年3月至5月期间,二人利用杭州正方教务系统的漏洞,进入该系统先后修改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张某某、信阳师范学院吴某、河南大学徐某、王某某的成绩,共获利人民币29000元。刘政分得9700元,刘雪攀分得19300元,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认为刘政、刘雪攀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惩处。

被告人刘政、刘雪攀对公诉机关指控不持异议。

辩护人欧政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证据存在瑕疵,指控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信阳师范学院两起犯罪事实不能成立,河南大学涉案数额相互矛盾,修改成绩后果不是特别严重;被告人刘政有自首情节,系首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判处缓刑。

辩护人代伯亮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刘雪攀构成自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属从犯,协助抓获同案人,且系初犯、偶犯、认罪、悔罪,建议对其判处缓刑,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被告人刘政上网时发现杭州正方教务系统有漏洞,能进入系统修改学生成绩,随后在网上发布可以修改成绩的消息。后被告人刘雪攀在网上联系刘政,帮其联系修改成绩的学生。2014年3月至5月期间,刘政、刘雪攀利用杭州正方教务系统的漏洞,进入该系统先后修改郑州大学西亚斯国际学院张某某、信阳师范学院吴某、河南大学徐某、王某某的成绩,共获利人民币29000元。刘政分得9700元,刘雪攀分得19300元,所得赃款被二人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书证,被告人刘政、刘雪攀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伏阳银行明细,支付宝转帐明细,xx大学报案材料,羁押证明,抓获经过;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付某、马某、徐某、王某某、吴某、岑某某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刘政、刘雪攀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岑某某、刘政辨认笔录;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ATM机取款截图及网络聊天记录等。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政、刘雪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高校计算机教务系统,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进行修改,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本案属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只是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刘雪攀的辩护人关于其属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刘雪攀的辩护人关于其协助抓获同案人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不符合自首的相关规定,关于二被告人属自首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人系初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政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9年9月4日止);

二、被告人刘雪攀犯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5日起至2019年6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付素芹

审判员  常君谦

审判员  王惠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付梦艳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八十六条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操作,后果严重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系统正常运行,后果严重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