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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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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郭某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甲,男,43岁,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河南省开封市人。2015年7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分局刑事拘留,2015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顺刑初字第11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甲,男,43岁,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河南省开封市人。2015年7月25日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被告人郭某乙,男,43岁,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河南省开封市人。2015年7月27日因涉嫌盗窃被开封市公安局土柏岗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4日因涉嫌盗窃犯罪被逮捕。现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汴顺检诉刑诉(2015)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甲郭某乙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东郊乡文庄村铁路涵洞下的新鸽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在逃跑过程中,郭某甲被被害人抓获,郭某乙逃跑。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人民币3620元。

2015年7月27日,被告人郭某乙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盗电动三轮车照片;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前科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郭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且属共同犯罪。郭某乙属自首,可从轻处罚;郭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15年12月2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郭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付素芹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付梦艳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