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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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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智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2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7年9月12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AE62G9号轿车沿巩义市紫荆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北山口供电所门口处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郑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尾部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郑某某与乘坐人王某某受伤,后王某某经巩义市瑞康医院抢救无效后于2015年6月5日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巩义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王某某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公诉机关认为张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驾驶豫AE62G9号轿车,沿巩义市紫荆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北山口供电所门口处时,与其前方同向行驶的郑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尾部发生相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郑某某与乘坐人王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张某让他人拨打120,并积极参与抢救,王某某经巩义市瑞康医院抢救无效后于次日死亡。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的死亡原因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导致死亡。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郑某某、刘某、牛某某、张某某的证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车辆信息、诊断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张某在事故发生后虽积极抢救被害人,但未向公安机关报告,在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同日被害人死亡,公安机关对其采取了刑事拘留措施,不属主动投案,不是自首,公诉机关指控的张某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5日起至2016年10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华英

审 判 员  白金芳

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曹 瑾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