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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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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宏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3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宏宾,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宏宾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巩刑初字第340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宏宾,男,1987年2月28日出生。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公诉刑诉(2015)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宏宾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宏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宏宾在巩义市站街镇岳岭村,趁被害人韩某某家无人之际,用脚跺开韩西川家房门,将停放在屋内的一辆红色精通天马牌100型两轮摩托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的价格为8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宏宾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宏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0日下午,被告人李宏宾到巩义市站街镇岳岭村,趁被害人韩某某家中无人之机,进入其家中,将停放在屋内的红色精通天马牌100型两轮摩托车一辆盗走。该摩托车价值850元。

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追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宏宾的供述、被害人韩某某、韩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王某某、王某某的证言,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巩义市公安局辨认笔录,发还物品清单,户籍及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宏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李宏宾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能够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宏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9日起至2016年5月18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孙多娇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