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2013年10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偃师市高龙镇文涛批发部门前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黄色雅迪踏板电动车盗走,后低价卖给被告人付某某,付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购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150元。赃车已追还被害人。 8.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在偃师市南苑花园小区5号楼楼下盗走一辆黑色小飞哥牌踏板电动车,后低价卖给被告人杨某某,杨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购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598元。公安机关已将该车扣押。 9.2013年10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偃师市牛庄村怡家超市门口将被害人侯某的一辆黑色爱玛牌踏板电动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350元。 10.2014年1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偃师市大口乡供销社院内将被害人赵某乙的一辆银白色大安牌电动三轮盗走,后以低价卖给被告人赵某,赵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购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593元。赃车已追还被害人。 11.2014年2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偃师市城关镇北窑村华跃鞋厂门口将被害人王某甲的一辆黑色台翔牌电动车盗走,后低价卖给被告人赵某甲,赵某甲明知是赃车仍予以购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740元。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800元,并取得谅解。 12.2014年4月29日,被告人赵某某在巩义市区新兴路三新手机城VIVO手机广场楼下将被害人范某某的一辆黑色新日牌电动车盗走,后通过康向阳低价卖给被告人康某某,康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购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3277元。赃车已追还被害人。 13.2014年5月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在偃师市中医院住院部后面将被害人丁某某的一辆红色五星钻豹电动车盗走,后低价卖给被告人关某某,关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购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466元。赃车已追还被害人。 14.2014年4月30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在偃师市人民医院后门处盗走一辆黑色天爵牌电动车,后低价卖给被告人关某某,关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购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243元。公安机关已将该车扣押。 15.2014年7月28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到偃师市大口乡卫生院内,将被害人曹某某的一辆黑色爱玛电动车盗走,后低价卖给被告人许某某,许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购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858元。 案发后被告人许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2858元,并取得谅解。 16.2014年9月5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偃师市大口乡政府门前,将被害人孟某某的一辆蓝色台铃牌电动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2955元。公安机关已将该车扣押。 17.2014年9月23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到巩义市回郭镇金泰广场门口,将被害人张某某的一辆红色立马牌电动车盗走,后低价卖给被告人许某某,许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购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1488元。赃车已追还被害人。 18.2013年12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吉建涛(已判决)到巩义市中医院院内将被害人曹某甲停放在2号楼下的一辆蓝色速派奇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2313元。赃车已追还被害人。 19.2013年10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到偃师市府店镇卫生院,将被害人陈某某停放在楼下的一辆银灰色森地牌电动三轮车盗走,后以300元的价格卖给杨某某(已判决)。经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2482元。赃车已追还被害人。 2013年12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在伙同吉建涛盗窃曹某甲的电动车得手后,在离开的路上被民警抓获,赵某某如实供述了盗窃曹某甲电动车的事实,并主动如实供述了盗窃被害人陈某某电动三轮车的事实。2014年3月16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工作中发现被监视居住的被告人赵某某有在巩义市康店镇桥头农村信用社附近盗窃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红色永久牌电动车的嫌疑,将赵某某带到公安机关讯问,赵某某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犯罪事实,并主动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第2起犯罪事实;此后赵某某多次到公安机关,先后如实供述了起诉书指控的其他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法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明: 1.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判决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赔偿协议、情况说明、证明等书证; 2.证人杜某某、李某某、康某乙、秦某某、李某甲、张某、李某丙等证言; 3.被害人李某某、雷某某、王某某、徐某某、焦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侯某、赵某乙、王某甲、范某某、丁某某、曹某某、孟某某、张某某、曹某甲、陈某某等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郑某某、付某某、杨某某、赵某、赵某甲、康某某、关某某、许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同案犯吉建涛、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巩义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 7.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某、付某某、杨某某、赵某、赵某甲、康某某、关某某、许某某明知是赃车仍予以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指控杨某某购买赵某某盗窃的被害人侯某的黑色爱玛牌踏板电动车、赵某甲购买赵某某盗窃的被害人赵某乙的银白色大安牌电动三轮车,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杨某某关于其没有购买赵某某盗窃的侯某的黑色爱玛牌踏板电动车、赵某甲关于其没有购买赵某某盗窃的赵某乙的银白色大安牌电动三轮车的辩解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赵某某辩称其构成自首,经查赵某某因盗窃被监视居住期间,坦白自己盗窃的犯罪事实,供述的属同种犯罪,不构成自首,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但赵某某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除第1起、第18起犯罪以外的其余17起犯罪,对该17起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郑某某、付某某、杨某某、赵某、赵某甲、康某某、关某某、许某某自愿认罪,所购赃车已被追回或者已赔偿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7年6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郑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三、被告人付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四、被告人杨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二百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五、被告人赵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六、被告人赵某甲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七、被告人康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八、被告人关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九、被告人许某某犯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十、涉案赃款赃物依法追回后返还被害人;被告人赵某某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张国正 人民陪审员 白聪芳 人民陪审员 李丽芬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曹 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