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李某某、杨某某的亲属主动代为退赔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19800元,退赔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19828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19800元,退赔被害人韦某某人民币39800元,上述四被害人对二上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该事实有四被害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和谅解书证明。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上诉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关于李某某、杨某某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应构成非法经营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首先,二上诉人及所在公司均无从事股票咨询业务的资质,其次,从作案手段上看,先对员工进行“话术”培训,通过建立QQ群,筛选出有一定经济实力的外省炒股人,发布过时的股票涨停信息,公司员工之间相互配合,假扮客户谎称购买公司推荐的股票已经获得可观收益,骗取被害人的信任,以需要购买软件为幌子骗取被害人的钱款,一旦被害人发现被骗要求退款,即将被害人踢出QQ群;为防止被害人到公司纠缠,实际办公地与注册登记地并不一致。综上,上诉人为谋取非法利益,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至于辩护人提供其他案件的生效判决,首先,我国适用的是成文法而非判例法,其次,每起案件具有其独特的事实和证据,该生效判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某应系从犯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李某某在黄某某的授意下,使用他人的身份信息注册成立纳鑫公司,虽未出资,但与黄某某口头约定其持有公司15%的股份,负责招聘员工等行政事务及公司财务。故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系主犯。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杨某某应系自首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杨某某虽能主动投案,在侦查阶段对伙同李某某等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钱款的事实亦能如实供述,但在一审法院开庭时避重就轻,没有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上诉人李某某、杨某某所犯罪行,依法均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二上诉人均无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但二审期间均能积极退赔大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李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杨某某能主动投案,均可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本院审理期间,二上诉人的亲属能积极退赔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量刑时应予体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86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中对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犯诈骗罪;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862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中对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的量刑部分及第三项,即判处被告人李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二千元,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七千元,责令被告人李某某、杨某某退赔被害人姜某某人民币一万九千八百元,退赔被害人翁某某人民币三万九千八百元,退赔被害人彭某某人民币一万九千八百二十八元,退赔被害人王某甲人民币一万九千八百元,退赔被害人韦某某人民币三万九千八百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日起至2017年4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7年5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五、责令上诉人李某某、杨某某退赔被害人翁某某人民币三万九千八百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