盈通公司不干后,刘国超、付子洋就去上海又做了一套叫基时证券行情分析系统的软件,在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花半里小区西户成立了郑州市鑫勤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李宪文,叶某某是股东,付子洋负责销售,刘国超负责财务,经营模式和盈通公司一样。2014年3月份,刘国超、付子洋等人怕出事就把公司解散了。 证人叶某某、张某某、田某某、禹某某证言与侯某某证明的内容相一致。 8.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害人将涉案款项汇至被告人处。 9.经审计,被告人刘国超、付子洋涉案金额为681000.18元,被告人李宪文涉案金额为350600.18元。有审计报告在卷证明。 10.扣押清单、查封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刘国超处扣押了台式电脑两台、笔记本电脑一台、销售话术等内部资料,查封三菱牌汽车一辆。 11.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出具的函证明郑州市盈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郑州市鑫勤商贸有限公司未获得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 12.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证明显示,截止2014年3月31日未查询到郑州市盈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相关信息。 13.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人身份情况。 14.到案经过,证明三被告人均系被动到案。 15.被告人刘国超供述,2010年其注册成立了郑州盈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其是法定代表人,公司地址是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144号信息大厦,后其与付子洋、禹某某、田某某一起商量做销售软件,付子洋和禹某某在山东做了一款名叫金字塔的股票软件,其作为法人负责全面工作,付子洋负责销售,公司就开始运营。公司的运营模式主要是由付子洋、禹某某对销售员进行培训,并制定销售话术,销售员根据话术通过QQ拉人建立客户群,向客户宣传公司,称公司有强大的分析师团队,有专业老师能一对一指导,手机短信用卡诈骗提示以及早盘提示等,并且各销售员之间相互加到客户群里的小号当托,配合销售员的宣传,说已经与公司合作,通过购买软件获得分析师的指导已经赚了很多钱,还给客户发一些虚假的上涨股票的截图和交割单,目的就是让客户相信公司有强大的实力能带领他们赚钱,进而购买公司的软件。公司共有三个分析师,分别是张某某、侯某某和王某某,但都没有从事证券分析推荐股票的资格,公司的客户有100多个,也不能做到一对一的服务。后来越来越多的客户反映公司在骗钱,其害怕公安局调查,就把公司解散转让了。盈通公司转让后,其与李宪文、付子洋、叶某某又共同注册了郑州鑫勤商贸有限公司,李宪文是法定代表人,又到上海做了一款名叫基时的股票软件,继续通过与盈通公司相同的营销方式开展运作,后其得知国家开始打击荐股公司,害怕被抓就把公司解散。其获利共70万左右,花了50万买了一辆三菱帕杰罗越野车,其余均用于个人消费。 16.被告人李宪文、付子洋的供述与被告人刘国超的供述相一致,且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其另供述鑫勤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刘国超,负责公司的财务,付子洋是总经理,负责销售,李宪文是法定代表人,负责处理一般性事务及客户的善后工作。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刘国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被告人李宪文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付子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扣押在案的三部电脑(在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一部车辆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发还各被害人;责令三被告人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 上诉人刘国超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郑州盈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系合法注册公司,所销售的软件真实存在,审计报告不客观,所扣押的车辆是其家人购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李宪文上诉称,据以认定其诈骗数额的审计报告不客观,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上诉人付子洋上诉称,郑州盈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系合法注册公司,所销售的软件真实存在,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一致,并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经二审核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国超、付子洋及其辩护人提出郑州盈通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系合法注册公司,所销售的软件真实存在,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刘国超、李宪文、付子洋虽注册盈通公司、鑫勤公司,但未获得中国证监会批准的证券投资咨询业务资格,三上诉人通过制定销售话术,利用话术在QQ发布虚假的股票信息,给客户发送虚假的上涨股票的截图和交割单,并为客户提供所谓的后期指导服务等方式,虚假宣传股票软件的功能及公司的实力,向客户销售不具备所宣传功能的股票软件,骗取被害人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国超、李宪文及刘国超的辩护人提出据以认定诈骗数额的审计报告不客观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该审计报告是具有法定资质机构的专业人员依据侦查机关通过合法扣押手续收集的银行明细、客户资料等大量证据材料作出的,合法有效,应予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刘国超上诉称所扣押的车辆是其家人购买的上诉理由,经查,刘国超在侦查机关供述,其通过销售股票软件获利70万元左右,花了50万元购买一辆三菱帕杰罗越野车,其余部分均用于个人消费,故该车辆属于其诈骗所得,应当依法变现后发还各被害人。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宪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原判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李宪文系郑州市鑫勤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公司成立的主要参与者,且后续负责公司运营的事务及处理客户的善后工作,与上诉人刘国超、付子洋分工合作,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上诉人李宪文犯诈骗罪,数额巨大,对其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原判综合考虑其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符合法律规定。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国超、李宪文、付子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其中上诉人刘国超、付子洋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李宪文诈骗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判处。原审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刘国超、李宪文、付子洋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竹庆平 审判员 薛春锋 审判员 宁 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