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上诉人孙亮上诉称其并未发布虚假、夸大的信息欺骗客户,不具有欺骗动机的上诉意见,经查,网川公司成立后,主要由业务员通过夸大软件性能、吹嘘公司实力和提供三个月免费股票信息服务为手段,吸引和欺骗客户购买软件获取利益。孙亮应聘到网川公司担任股票分析师,对网川公司通过欺骗客户方式获利的手段和方法予以明知,仍在不具备证券执业资格情况下,向公司内部QQ群发布股票信息供业务员使用,并在客户购买软件后负责提供免费股票信息服务。对此有孙亮供述证明,并与刘孟庚、张某、常某某供述及证人代某某、王某证言相印证。因此,孙亮应聘后明知网川公司系进行诈骗活动,仍积极参与到诈骗活动具体过程,与成立网川公司进行诈骗的郭岩宾、刘孟庚形成诈骗的共同故意。故对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郭岩宾、孙亮均应系从犯的上诉意见,经查,郭岩宾出于诈骗目的成立网川公司,并参与、负责网川公司日常管理,其态度积极,作用突出,应系主犯;孙亮应聘到网川公司后任职股票分析师,由其向业务员提供股票推荐信息,并向客户提供三个月股票信息服务,业务员以其提供的信息和服务吸引、欺骗客户,并由其负责从业务员处接收客户、发送软件、提供后续服务,其作用贯穿于每个具体客户的诈骗活动始终,在共同犯罪中地位突出、作用关键,应认定为主犯。故对该项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张某不存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行为,亦不具有非法占用软件销售经营收入的目的,在单位犯罪中其并非直接责任人或主管人员,不应认定为犯罪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作为网川公司的业务员,在组建的QQ群中发布网上截图的涨势较好股票信息,冒充系其公司指导帮客户选定的股票,夸大软件性能,吹嘘公司实力。对其以此方式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经过,上诉人张某予以供认,并有刘孟庚、孙亮、常某某供述及证人项某某、张某某证言予以印证。网川公司成立的目的和主要业务均是诈骗活动,不符合单位犯罪的规定;张某以业务员身份积极参与诈骗活动,与成立公司的郭岩宾、刘孟庚构成共同犯罪,故对该项上诉、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于张某并非直接责任人或主管人员,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属于从犯的情节,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故再次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无法律依据。 关于上诉人孙亮上诉称罗某某的1万元、丁某某的2000元、项某某的2万元均不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额的上诉意见,经查,孙亮于2013年6月初到网川公司任股票分析师,并于2013年12月27日请假结婚至次年2月16日上班,该情节有孙亮、刘孟庚供述予以证明。但如前所述,孙亮到网川公司担任股票分析师,其作用贯穿于对每个具体客户的诈骗活动始终,应系主犯,且刘孟庚、孙亮等人供述均表明在此期间仅孙亮一人担任股票分析师,孙亮对其到网川公司期间所涉及的共同诈骗事实均应承担法律责任。对于2013年12月6日项某某转款的2万元,发生在孙亮担任股票分析师期间,应认定为其犯罪数额;对于2014年1月7日丁某某转款的2000元,虽系发生在孙亮请假期间,但与其请假前作为股票分析师的行为具有关联性,且其在请假结束后仍到网川公司担任股票分析师,故对该笔款项亦应定为其犯罪数额;对于2013年5月31日罗某某转款的1万元,罗某某陈述其转款后按照指引操作股票三个月;常某某供认罗某某系其联系的客户,并供述在下单、转款后系由股票分析师与客户直接联系,每天及时提供股票信息,其供述联系、指导客户的经过与刘孟庚、张某、常某某供述相印证。故该笔款项虽然发生在孙亮到网川公司前,但后续股票信息服务等仍发生在孙亮担任股票分析师期间,孙亮对此承担法律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项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张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张某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从轻处罚;刘孟庚的辩护人辩称本案全部退赃、取得谅解,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收条及谅解书证明,一审过程中刘孟庚的亲属退赔给被害人罗某某1万元,罗某某表示对刘孟庚谅解;张某的亲属退赔被害人张某某2万元,张某某表示对张某谅解。对部分赃款已退赔、取得部分被害人谅解的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判量刑时综合考量各被告人的作用、认罪情况,并认定本案涉案赃款已追回、张某已弥补被害人经济损失等情节后从轻处罚,原判量刑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故对请求二审再次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岩宾、孙亮、张某及原审被告人刘孟庚、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共同骗取他人钱财,其中郭岩宾、刘孟庚、孙亮诈骗数额巨大,张某、常某某诈骗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郭岩宾、刘孟庚、孙亮系主犯,张某、常某某系从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郭岩宾、孙亮、张某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人刘孟庚辩解及其辩护人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对出庭检察员建议维持原判的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胜功 审 判 员 汪致咏 代理审判员 高慧敏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晨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