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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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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某某故意伤害二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7.上诉人汪某某供述称,2014年7月1日到10日,其母亲王某某在某医院住院,汪某甲为向母亲要钱买毒品一直到医院闹事。7月10日医院被闹得没法正常工作,让其母亲出院了。其母亲因为害怕汪某甲向其要钱,不敢回家,由

7.上诉人汪某某供述称,2014年7月1日到10日,其母亲王某某在某医院住院,汪某甲为向母亲要钱买毒品一直到医院闹事。7月10日医院被闹得没法正常工作,让其母亲出院了。其母亲因为害怕汪某甲向其要钱,不敢回家,由其姐汪某乙陪着在楼下坐到后半夜,后又到郑纺机医院吸氧。汪某甲到医院后让汪某乙离开,因母亲王某某仍不愿跟汪某甲回家,汪某甲就抢了母亲的挎包,自己回去了。王某某自己到大桥医院要求住院,没有钱和医保卡,医院因认识王某某就安排她临时吸氧。7月11日下午15时其从大桥医院将母亲王某某接回家。回家后因受到汪某甲辱骂而和汪某甲发生了争吵,王某某进来劝解,被汪某甲殴打头部。

本院认为,上诉人汪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关于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与非正常死亡火葬介绍信相矛盾,认定被害人汪某甲死亡原因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情况说明两份、解剖尸体通知书证明,非正常死亡火葬介绍信仅为办理火化尸体专用,与刑事案件程序无关,不作为诉讼用途;根据郑州市公安局现行工作分工,郑州市金水区非正常死亡火葬介绍信均由金水路分局临时代办;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在对汪某甲尸检时,已经通知家属汪某丁,有汪某丁在通知书上的签名予以印证。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系合法的鉴定机构,依据合法机构的委托,依照法定的程序、方法进行鉴定,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形式要件完备、程序合法、过程及方法规范、意见明确,应当予以采信。该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汪某甲死因为机械性窒息,本人不易形成,应为他人所为;鉴定意见为汪某甲系被他人用手压迫颈部致机械性窒息死亡。故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存在变动,不能作为定案证据的辩护意见,经查,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案件侦办大队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确有瑕疵,但已由侦查机关作出合理解释,辩护人未提出实质性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的证据。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汪某某构成正当防卫,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汪某某的供述不能证明汪某甲持刀对其进行威胁、殴打;案发现场位于卧室,证人汪某丁所证明的菜刀位于入户鞋柜处,不能证明该菜刀与本案具有关联;王某某关于汪某甲持刀的证言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汪某某的供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均证明,汪某某因家庭琐事与汪某甲发生争执,进而互相殴打,双方均有伤害对方的故意,不符合正当防卫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量刑:

第一,以上诉人汪某某所犯之罪及危害后果,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法定刑量刑幅度内确定刑罚。但鉴于汪某某系自首,且本案系家庭矛盾处理不当而引发,故本院依法对汪某某在上述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第二,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被害人汪某甲对引发本案具有重大过错,一审对其过错程度的认定,尚不能充分反映本案案发原因的全貌,故本院应加大减轻处罚的幅度。具体理由是:

(1)被害人汪某甲没有正当职业,长期吸食毒品,多次被强制戒毒;为毒资盘剥亲友;曾因强奸、盗窃被判处刑罚。其不务正业,吸食毒品,多次违法犯罪是引发本案的潜在原因。

(2)被害人汪某甲暴力虐待母亲王某某,威胁家庭成员的人身与财产安全及生活安宁,导致家庭矛盾激化,是引发本案的重要原因。

本案中,被害人汪某甲不但不赡养父母,反而对母亲王某某经常施以打骂,与兄姐多次发生争吵,并进行人身威胁;案发前,汪某甲为榨取毒资,阻挠王某某就医。王某某出院后在其家楼下坐到凌晨都不敢回家,足见汪某甲平日对其虐待之深。

(3)案发时,被害人汪某甲主动挑起事端,首先攻击上诉人汪某某及母亲王某某,致王某某轻微伤,是引发本案的直接原因。

第三,根据二审期间社区调查、走访情况,对上诉人汪某某适用缓刑,不仅不致危害社会,而且具有更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具体表现在:

(1)被害人汪某甲的母亲王某某对汪某甲深恶痛绝,认为上诉人汪某某是为保护母亲而犯罪。其对汪某某表示谅解,希望对汪某某免于刑事处罚,被害人母亲的建议应当充分考虑。

(2)社区调查、走访显示,社区群众对于上诉人汪某某的行为除了批评之外,更多的是理解、包容和谅解,对汪某某适用缓刑符合社区群众的意愿。

(3)上诉人汪某某对母亲王某某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对其判处缓刑可使王某某老有所依,并使汪某某尽早回归社会。

(4)上诉人汪某某平日表现良好,团结邻居,此次犯罪系初犯、偶犯,具备社区矫正条件。

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应当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93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汪某某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

二、撤销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刑初字第933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汪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汪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耿 磊

审判员 徐 滢

审判员 薛春锋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