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王龙阳应当对其所犯故意伤害罪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造成的物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鸿富锦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中航郑州分公司未尽到完全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关于原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的该上诉理由、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判认定的护理费标准没有法律依据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的该上诉理由、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中航郑州分公司上诉称其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及代理意见,经查,鸿富锦公司与中航郑州分公司签订有豫康新城公寓服务协议,协议约定中航郑州分公司对豫康新城小区第27#、28#、29#、30#等公寓楼提供维修、清洁、安保、消防安全及客服等服务,服务期间为2012年2月17日至2014年7月31日;中航郑州分公司提供管理服务,包括但不限于提供维修、清洁、安保、消防安全及客服等服务。本案发生在中航郑州分公司服务期间、服务范围内,中航郑州分公司作为案发公寓楼的实际管理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服务要求和服务标准进行管理,对出入上述公寓楼的人员负有管理义务。王龙阳被除名,并被中航郑州分公司人员带离公寓楼。中航分公司对王龙阳重新返回公寓未予管理,未尽到完全的安全保障义务,存在过错,对被害人郭某某所遭受的人身损害,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判酌定30%并无不当。上诉人及其代理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代理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民事赔偿数额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耿 磊 审判员 董正方 审判员 徐 滢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