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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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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宁、孟祥荣、亢亮亮集资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对于上诉人赵宁及其辩护人王福丽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赵宁经与他人协商后成立驻马店市驿城区荣诚商贸有限公司,负责公司的出资、筹建等工作,并在幕后操纵公司运营,在共同犯罪中组织、领导作用明显

对于上诉人赵宁及其辩护人王福丽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赵宁经与他人协商后成立驻马店市驿城区荣诚商贸有限公司,负责公司的出资、筹建等工作,并在幕后操纵公司运营,在共同犯罪中组织、领导作用明显。公司成立后赵宁等人虚构公司购买有矿山的事实并对外宣传,以公司开发矿山急需资金为由针对不特定群众进行集资。后赵宁将骗取的集资款通过孟祥荣、亢亮亮等人大量抽逃转移且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非法占有目的明确,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上述事实有赵宁本人的供述,孟祥荣、亢亮亮的供述,崔卫国、褚文田、田丽萍、荣未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能够相互印证。原审判决依据上述事实认定赵宁犯集资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并无不当。赵宁及其辩护人王福丽的前述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孟祥荣及其辩护人高燕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孟祥荣作为驻马店市驿城区荣诚商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责公司的日常管理运营工作。在明知赵宁等人成立公司是为了骗钱,公司并没有购买矿山的情况下,仍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积极参与对外虚假宣传,以获得参与集资群众的信任,骗取集资款。孟祥荣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负有对公司全面管理的法定义务,其在赵宁抽逃公司资金的过程中监管不力,并提供帮助,造成公司集资款被赵宁大量抽逃转移并无法追回的严重后果。上述事实,有上诉人孟祥荣的供述,赵宁、亢亮亮的供述,褚田文、田丽萍、李景云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能够相互印证。原审法院依据上述事实认定孟祥荣犯集资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系主犯,并无不当。上诉人孟祥荣及其辩护人高燕的前述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亢亮亮及其辩护人侯全喜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亢亮亮作为驻马店市驿城区荣诚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在明知公司真实经营状况的情况下,仍对外宣称公司拥有矿山的事实,并协助赵宁、孟祥荣管理公司的部分运营工作,为赵宁抽逃转移公司资金提供帮助,低价变卖公司财产并挥霍,非法占有目的明显,依法构成集资诈骗罪的共犯。上述事实,有上诉人亢亮亮的供述,赵宁、孟祥荣的供述,赵芳等人的证言予以证实,能够相互印证。依据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原审法院认定其为集资诈骗罪的从犯并无不当。上诉人亢亮亮及其辩护人侯全喜的前述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宋新华

代理审判员  郭留会

代理审判员  马国中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禹建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