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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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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莲芝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二审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关于上诉人郑莲芝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属于单位犯罪,郑莲芝作为诚众公司聘用的业务人员,对其实施、参与的犯罪活动,以“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诚众公司自成立起,并未按照营业执照上

关于上诉人郑莲芝的辩护人提出的本案属于单位犯罪,郑莲芝作为诚众公司聘用的业务人员,对其实施、参与的犯罪活动,以“直接责任人员”的身份承担刑事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诚众公司自成立起,并未按照营业执照上标注的经营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而是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并将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存入个人私人账户,客户的存款除少部分由李新宝以个人名义投入信阳安信驾校外,大部分被用于给业务经理、业务员高额提成及结算客户利息和被王永华、李新宝卷走。诚众公司成立后并未进行实体经营,而是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为主要活动。王永华、李新宝虽以诚众公司名义与安信驾校签订协议,但协议约定利润归个人所有,利息实则亦由李新宝领取,属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行为,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认定本案各被告人的行为属于应当依照自然人犯罪的规定论处的情形,并无不当。此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郑莲芝及其辩护人提出,郑莲芝系从犯,原审认定其为主犯不当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郑莲芝受聘后,担任业务经理,积极对外宣传,鼓励业务员非法吸收客户存款,符合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主犯特征,原审判决认定其系主犯并无不当;另外,原审判决同时认定郑莲芝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说明原审判决在对郑莲芝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的认定上是客观公正的。该上诉、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郑莲芝及其辩护人提出,郑莲芝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认定郑莲芝及同案人付某某等案发后均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上述情节已被原审判决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该上诉、辩护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郑莲芝及其辩护人提出,郑莲芝只应对自己吸收的287万元存款负责,不应对丁玉梅吸收的401万元公众存款负责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郑莲芝受聘诚众公司业务经理后,自己吸收公众存款287万元;同时又发展了丁玉梅等为业务员,丁玉梅吸收公众存款401万元,该存款作为郑莲芝的工作业绩,从公司提取了提成。原审法院认定郑莲芝应对其自己吸收的287万元和丁玉梅吸收的401万元公众存款承担责任并无不当。该上诉、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郑莲芝及其辩护人提出郑莲芝自己及亲友的积蓄投入公司无法收回,无力承担巨额罚金,建议减少对郑莲芝的罚金数额的上诉、辩护意见。经查,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除应当课以自由刑外,还要并处罚金刑。原审法院根据郑莲芝所犯罪行的情节及其承受能力,已经在法律规定的罚金刑幅度内,对其处以数额较低的罚金。该上诉、辩护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郑莲芝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的理由不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辛民

审判员  段桂东

审判员  王建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