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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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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奎礼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1)王某甲的证言:其和丈夫薛奎礼在周口市李寨镇北商城红霞影楼东侧过道第四家租的一家院子居住,已经在这里租住两年多。这个院子进门是三间堂屋,堂屋西侧是其和薛奎礼的卧室,堂屋东侧是薛奎礼父母的卧室。薛奎

(1)王某甲的证言:其和丈夫薛奎礼在周口市李寨镇北商城红霞影楼东侧过道第四家租的一家院子居住,已经在这里租住两年多。这个院子进门是三间堂屋,堂屋西侧是其和薛奎礼的卧室,堂屋东侧是薛奎礼父母的卧室。薛奎礼父母常年在外打工,基本不回来,其也不经常回这个地方住,平时都是薛奎礼在这里住。2013年5月12日中午12点,其通过室内监控看到有警察来,就给薛奎礼打电话说警察来了,薛奎礼“嗯”了一声就把电话挂了。警察在其堂屋西侧的卧室床头里搜出两袋东西和一个电子秤,在床的西侧两个衣柜中间搜出两袋东西和两个电子秤,在堂屋的东侧卧室里搜出两大袋东西。另外还搜出两把尖刀、一把弓弩、一把银剑、一个小型多功能真空封装机、大量的分装袋,还有一些瓶子和吸管。其知道这些袋子里装的是毒品,这些毒品是薛奎礼的,听薛奎礼说过这是“大烟”,是提神用的,春节时候看见薛奎礼吸这样的大烟,还经常有人找他拿“大烟”。2013年4月底的一天,薛奎礼说阿飞打电话找他要钱,让其给阿飞发信息说“家里货剩的多,现在价钱低,放心,等卖了有钱了一定给他”。其想这些毒品应当是薛奎礼找阿飞买的,没付钱,等卖了毒品才能给阿飞钱。从家里搜出的封装机、分装袋、电子秤等物品都是薛奎礼的,以前不知道他是干什么用的,现在明白他是贩卖毒品用的。门口的监控是薛奎礼装的,他当时说是为了防止别人偷家里的狗,现在才知道他是为了看住毒品。薛奎礼天天跑着玩,没工作,平时要么睡觉,要么摆弄桌子上的瓶子和吸管,不知道他的钱哪来的。

(2)赵某某的证言:其女儿王某甲和薛奎礼是夫妻关系,但他俩关系不好,常吵架。他俩在项城市李寨镇一家影楼附近租的有房子。王某甲在镇上卖手机,听说王某甲有时在手机店里住,有时在他们租房处住。

(3)郑红军的证言:其和薛奎礼是舅老婊关系,平时关系好,没有矛盾。2013年4月底的一天晚上其在项城市李寨镇薛奎礼家吃饭,喝酒喝多了,薛奎礼就拿出来一点东西让其提提神,其后来才知道那东西是冰毒。当晚,薛奎礼给其两包冰毒,让其帮助贩卖,每包卖240-260元,每卖一包给其提100元的报酬。两天后其带着那两包冰毒回驻马店。2013年5月10日其以260元价格将其中一包冰毒卖给一个叫“华子”的人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人员并从其身上搜出另一包冰毒。

王某某的证言:2013年5月8日其在驻马店市市区转着玩时碰到一个年轻男子欲向其贩卖冰毒。其要了那男子的电话并向公安机关举报。2013年5月10日下午4点多,公安机关在其配合下,在驻马店市驿城区雪松路爱家百货附近将该男子抓获。

6.被告人薛奎礼的供述与辩解

我父母在项城市李寨镇北商城附近租住有一家院子,我们在这里租住有三年了。进院有三间堂屋,我和妻子、儿子常住西间,东间是我父母居住。2013年过完年,父母出去打工,家里就剩我和妻子及儿子。2013年春节后我的两个朋友阿飞、阿根来我家,阿根在我家住了三四个月,阿飞在我家住了一星期。他俩都是湖南人,具体信息不知。我和阿飞是在深圳认识,是阿飞教我吸毒的。2013年春节后,阿飞说来河南开发项目,在我家多次一起吸食毒品。2013年5月,公安机关在我租住的地方搜出冰毒时,当时我正在李寨镇的一家宾馆,妻子王某甲给我打电话说警察来了让我回去,听说警察从我家搜出冰毒,就没敢回家。我当时怀疑冰毒是阿根的,因为我们每次吸毒,阿根都能拿出冰毒。我就打电话给阿根,阿根说冰毒不是他的。我就去深圳找阿飞,没找到他。后来我去上蔡县和店乡芦村找我的一个朋友了解情况以便投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我家搜出的锡箔纸、自制水壶等物品是阿根带来的,是我和阿飞、阿根吸食冰毒时用的。从我家搜出的小塑料袋是阿根带来的,说是装茶叶的,我家没茶叶,也没见阿根拿茶叶。电子秤是买冰毒时别人送我的。我不知道我家存放的六包冰毒是谁的。我让王某甲发那样短信是因为阿飞让那样发的,好让阿飞的债主看。我没有贩卖毒品,也没让郑红军帮我贩卖毒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奎礼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薛奎礼让郑红军帮助贩卖甲基苯丙胺1.19克,从薛奎礼住处查获甲基苯丙胺1222.66克,薛奎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共计1223.85克。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薛奎礼称对涉案毒品不知情、其没有贩卖毒品及辩护人称薛奎礼的行为属非法持有毒品的意见。经查,郑红军到案后即供述出薛奎礼让其帮助贩卖毒品,侦查人员从薛奎礼的住处查获大量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大量吸食毒品工具、贩卖毒品工具,证人王某甲证实薛奎礼经常吸食毒品及经常有人向薛奎礼要毒品。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薛奎礼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的事实。故薛奎礼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被告人薛奎礼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数量巨大,罪行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其贩卖毒品同时又吸食毒品及大部分毒品未流入社会,对其判处死刑可不予立即执行。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薛奎礼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涉案毒品甲基苯丙胺1223.85克,予以没收(已缴获)。扣押的电子秤、分装袋、封装机等贩卖毒品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段桂东

代理审判员  马国中

代理审判员  赵全贵

二〇一五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胡森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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