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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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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寻衅滋事二审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5-12-29
摘要: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泌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窜至石某某、侯某甲夫妇家对侯某甲辱骂,跺开侯某甲家大门,对其夫妇随意殴打,致石某某轻伤,致侯某甲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泌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酒后窜至石某某、侯某甲夫妇家对侯某甲辱骂,跺开侯某甲家大门,对其夫妇随意殴打,致石某某轻伤,致侯某甲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某辩称与侯某甲家有土地承包纠纷,本案应为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代理人当庭否认双方之间有纠纷,经查,王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因侯某甲未答应其土地承包要求,他与侯某甲一直不和,双方并无土地承包纠纷,故其辩解理由不足,不予采纳。王某某对60岁以上的老人犯罪,此案发生前曾对侯某甲实施殴打,致其轻微伤,被告人未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附事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后期治疗费无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被告人王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侯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2492.14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赵贵发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1、本案一审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没有通知上诉人的家人为其委托辩护律师,没有进行调解;泌阳县人民检察院的起诉书将上诉人的名字写错,办案不负责任。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侯某甲家因土地纠纷发生矛盾,经人调解后侯某甲反悔,致使矛盾激化,侯某甲对本案的发生负有一定责任;案发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没有拿刀及任何凶器,公安机关没有提供实物证据,法医鉴定也没有出具被害人系被刀砍伤的结论,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用刀砍伤被害人没有事实依据;侦查阶段的三位证人,案发时均不在现场,其证明内容均是听石某某所说,根本不知道案件的真实情况。3、本案属邻里纠纷,侯某甲对案件的引发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上诉人并非无事生非,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寻衅滋事罪错误。4、案发后上诉人真诚向受害人道歉,并愿意对受害人进行经济赔偿,具有自首情节,原审判决判处上诉人二年有期徒刑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改判原审判决,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出庭检察员意见: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二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某某之妻侯平改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侯某甲经本院调解自愿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达成协议,赔偿石某某、侯某甲人民币4万元并即时履行完毕。石某某、侯某甲出具对王某某的谅解书,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王某某从宽处理。该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赔偿协议书证实:侯某甲与侯平改达成协议,就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侯平改一次性赔偿侯某甲人民币4万元,侯某甲出具对王某某的谅解书。

2、收据证实:侯某甲收到了王某某赔偿的人民币4万元。

3、刑事谅解书证实:侯某甲出具了对王某某的谅解书,同意谅解王某某。

以上事实经本院查明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鉴于二审中上诉人王某某具有积极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侯某甲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在量刑上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泌阳县人民法院(2015)泌刑初字第00112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行为的事实认定及定罪部分;撤销量刑部分。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2015年12月2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新华

代理审判员  郭留会

代理审判员  马国中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禹建逊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