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10年6月份至2011年3月份,根据镇里安排,其担任窗户台村的征地项目协调工作组组长。杂木赔偿款什么时候到村里的,如何发放给村民的,其不太清楚。由于在征地协调期间,六个参加征地协调的村干部做大量群众工作,也很辛苦,几个村干部要求发点补助。后王某给其4800元说是发的补助,但没说是什么钱,后其知道是杂木补偿款且未入账,其便将所得款上交纪委了。 (5)证人康某出具的证明。证实2013年8月23日,曹某书记把其以及纪委副书记韩某喊到办公室,将三摞钱交给其二人,说是别人上缴的违纪资金,其二人将钱交给会计张某,并交给乡财政账户,票据交给曹某,三笔钱分别是4500元、4800元、4800元。2013年8月24日,曹某又转交给纪委4500元,纪委上交财政后,开具的票据交给了曹某。 (6)证人王某丙的证言。证实其实际领取杂木补偿款是1160元,杂木补偿款发放表中的数字改成6160元,其不知道怎么回事。 (7)证人王某丁的证言。证实其实际领取的杂木补偿款630元与村委的发放表中的金额5630元不一致。 (9)证人王乙的证言。证实2011年其家未领取过杂木补偿款,2013年钟某某给了其4500元,其给钟某某打了一张领取杂木补偿款的收条。 (10)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上半年,其担任嵖岈山镇人民政府副镇长兼窗户台村代理村支书。2011年遂平县友利公司要对所征收的窗户台村的土地进行开发建设,村民要求对这些杂树也进行补偿。经镇政府及村干部和友利公司进行协商,友利公司核对了数量,应付补偿款17万多元。 (11)证人王某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于2010年6月至今任窗户台村的妇联主任,2011年窗户台村委没有因征地协调给其发过补助,其他村委成员是否发过其不知道。 3、同案人及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同案人钟某某、魏某某、刘某某、赵某某均供述,2011年大概是7月份,友利公司对其村被征收土地的杂木补偿了17万多元,给群众发放后剩余部分中的4万元被其八人伙分,后村委的六人每人又退出500元,镇里的两名干部又各退出200元留作选举用,后通过在杂木补偿款发放表上改动群众领取金额等方式予以掩盖。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及亲笔书写的自首材料。证明友利公司把杂木款拨付给其村后,村里按照农户实际的杂木数量给农户进行了补偿,因为荒坡地上有其家的杂木,补偿其家440元的杂木款。农户领补偿款后的一天在村委治安室,王某、赵某某、钟某某、魏某以及当时镇里包村干部朱某、谢某,其八个人在一起开会商定每个人分5000元。为了不让其他人发现,还商定用改动农户领取杂木补偿表的方法,把包村干部的钱数添加上去,所以赵某某在其的名下440元之前添加了“10”,变成了10440元,其他人的怎么改动其不清楚,分钱的时候赵某某提出村里换届选举有一些外债,村干部六个人每人扣500元,朱某、谢某每人扣200元,其实际分了4500元钱,领钱之后就各自回家了。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钟某某、刘某某、赵某某、魏某某等人伙分的36600元是遂平县友利实业有限公司基于原租地协议给付村民的树木赔偿款,行为主体是村组织和公司,且该款拨付给村委后,村委会对该款项的管理、处分为村民自治范围的村集体事务,不具有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属性。王某某等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采取虚列支出的手段,将集体财产36600元非法占为己有,其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犯贪污罪定性错误,应予更正。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王某某的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王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王某某能够主动退出赃款,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经遂平县司法局社会调查评估,王某某无前科劣迹,遵纪守法、一贯表现较好,对所居住的社区无不良影响,村委会对其在家期间表现认可,并具备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判处非监禁刑,适用社区矫正。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以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海水 审判员 袁 毅 审判员 赵 丽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