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证人张某某、杨某某的证言。均证实其是魏庄村居民,2010年6月份,其庄的地被政府征用建城南新区,当时赔偿款全部都已赔付给村民了,人工湖工地上被轧坏的路和桥在征地时已被征用走了。2011年被征土地有的工地已开始建设,有部分被征用的土地没有开工,村民们一直还种着庄稼。2014年3、4月份其庄西面的魏家渠开始施工,群众拦着不让挖,说是没有征收。经村民大会选举出魏某某、魏某甲、魏某乙、张金梅等十一人为群众代表,代表村民出面交涉。2014年5月份,人工湖开始建设,把村民在人工湖内地里种的小麦给推了,每亩赔偿200元,部分群众嫌少没要。在人工湖建设过程中,施工车辆将其庄地里的一座桥和路轧坏了,村民们就想以此为借口堵住工地不让施工车辆通过。从2014年7月9日上午开始组织群众围堵工地,阻止施工,上工地阻止施工都是魏某甲负责召集喊人,魏某乙负责记工,向工地索要50000元,因工地上无法施工,后经协商工地何老板同意给40000元,并签订了协议,魏某某接的钱,在场的群众都在协议上签了字、摁了指印。后魏某某又让群众用同样的方法去堵玉湖公馆的施工工地要钱。 (2)证人魏某、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中旬,其在遂平县新城区工地干杂活,有天中午其在下班途中,遇见其庄魏庄村民成群结队去玉带河工地上堵路,其也随着人群到了已被其庄群众堵住施工工地的南北路上。后来在管委会大厅交给其庄的魏某某40000元钱,让其也在一张纸上签了字,按了指押。说是修桥、补路,那只是要钱借口。所证阻止施工的群众代表人员与张金梅所证内容基本一致。 (3)证人高某某、李某甲、张某甲的证言。均证实其三人是遂平县城南新区玉带河治理第一标段工程人工湖工地的施工员,因施工过程中被魏庄群众堵路,影响正常施工的情况。 (4)证人马某某(遂平县城南新区管委会主任)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9日上午至7月11日上午,其得知魏庄村民组村民几十人到玉带河治理工程第一标段施工工地阻扰车辆通行,影响施工的情况后,其和管委会职工赶到现场劝阻、协调无效,施工方被逼无奈给了村民代表出了40000元钱,并出具了书面协议及收条。村民们提出的青苗损失已补偿,被施工轧坏的路、桥已修好,而且该部分土地已于2010年已被征收过,不属于魏庄所有。魏庄群众没有任何理由再向施工方要钱。群众要求政府解决失地村民的低保、魏家渠土地补偿问题应该通过政府解决,和施工方没有任何关系。参与组织村民阻扰施工的魏庄村群众代表有魏某某、魏某甲、魏某乙等十一人。 (5)证人黎某某(现任遂平县城南新区施庄居委会党支部书记)的证言。证实魏庄村民2014年7月9日上午开始堵人工湖工地的施工,新区管委会让其通知居委会的干部到场做劝解工作,其到现场时,有十多辆车上装满土的车,被魏庄几十名群众骑的电动车、自行车、三轮车把路堵着,马主任在现场给群众开会,做劝解工作,群众不听。所证事实与马中阳证实内容基本一致。 (6)证人吕某某、尹某某的证言所证内容与黎某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7)证人刘某某、高某某、李某某、张某(城南新区玉湖公馆、天香阁等工地的工作人员或施工人员)的证言。均证实2014年7月中旬,在工地施工过程中遭到魏庄村民的围堵、阻止施工要钱的情况。 (8)证人魏某丙、赵某某、魏某丁、王某某所证事实与上述证人证言内容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9)证人何某某(河南大河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副经理)的证言。证实2013年11月份其公司中标遂平县城南新区玉带河治理工程第一标段的人工湖修建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受到魏庄村民无理阻扰,数十辆施工车辆被堵,工地停工,新区管委会协调无效,由于工期紧,违约将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其被逼无奈,才同意给他们40000元钱。施工工地是在合同承包范围内,路和桥其公司已花钱修过了,土地已补偿过,不应该再给群众补偿。 5、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魏某某、魏某甲、魏某乙的供述和辩解。均证实2010年魏庄的地已被遂平县政府搞城南开发征收完了。因其庄没有队长,经群众选举出十一人的群众代表,负责和管委会、开发商协商相关问题,其三人均是群众代表。由于开发土地上的活都叫庄上某些人干了,群众有意见,经群众代表商量后决定,凡是在其庄土地上新开工的工地都得给庄上的群众拿钱。后由群众代表组织群众到人工湖工地阻止施工,工地施工方何老板给其庄村民代表40000元。后村民代表又组织群众去围堵玉湖公馆、天香阁的工地,阻止施工要钱的经过。所证内容与上述证人所证事实基本一致,并能相互印证。 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魏某甲、魏某乙等人结伙组织村民,采取阻扰施工单位正常施工的方法,致使施工方迫于无奈给付其现金4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三被告人的行为均积极主动,均系主犯,魏某乙所起作用相对较小。案发后,被告人魏某甲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魏某乙归案后,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均系初犯,且赃款已全部退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魏某某的辩护人辩称,魏某某是初犯、自愿认罪、积极退赃,对其应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魏某乙的辩护人辩称,魏某乙是群众代表,本案的主体是村民组,不是魏某乙个人,单位不构成敲诈勒索犯罪主体,魏某乙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魏某乙等人所代表的只是为了部分人谋取额外利益,并组织群体采取非法手段阻止他人正常施工,索要财物,其行为完全符合敲诈勒索罪的构成要件,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三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危害后果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3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魏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7月8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魏某乙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5年12月17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水 审 判 员 袁 毅 人民陪审员 孙建军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