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民财物,其中刘某某个人盗窃数额累计达15708元,白某某个人盗窃数额累计达124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梁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遂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某、白某某犯盗窃罪和指控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请求惩处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主动,均为主犯。被告人刘某某、白某某、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物退还被害人并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且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刘某某、白某某、梁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白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9月16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5日止;罚金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李海水 审 判 员 谢军凤 人民陪审员 吕新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艳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