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维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中对被告人刘力、张某某、邵红涛的定罪部分及第四项。即被告人刘力、张某某、邵红涛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5)惠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第一、二、三项中对被告人刘力、张某某、邵红涛的量刑部分及第五项,即被告人刘力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被告人邵红涛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工作帽2顶、扳手6把、钳子1把、梅花起子2把、断电扳手1把,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铜排69根,发还被害单位(已发还);被告人刘力、张某某、邵红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9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刘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100元,予以没收。 三、原审被告人刘力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9年6月19日止) 四、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 五、原审被告人邵红涛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止) 六、扣押在案的吉利牌轿车(车牌号为豫A3GL68)一辆,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工作帽2顶、扳手6把、钳子1把、梅花起子2把、断电扳手1把,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铜排69根,发还被害单位(已发还);被告人刘力、张某某、邵红涛的违法所得人民币9900元,予以追缴,被告人刘某某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6100元,予以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中林 审判员 常 沛 审判员 李云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